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慶華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汪慶華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 羅素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羅素芳尚受有「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開放性骨折、右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上顎門齒及側門齒斷裂變形脫落、左下門齒外傷斷裂喪失、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爰審酌被告汪慶華過失告訴人受傷,迄未能和解,取得原諒,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多處受傷,且有達骨折程度,可以想見將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損失,及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勉可,及告訴人亦有過失,即所受之傷害尚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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