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吳兆鴻
李司怡 徐允中 洪嫺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 莊涵芝
蘇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及犯罪事實,與前引規定不合,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李司怡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之起訴,程序合法,由本院另為判決。
四、原告4人雖以112年2月18日辯論意旨狀表明原告吳兆鴻、徐允中、洪嫺芳撤回對被告2人之起訴(卷第43頁),然無法涵括原告4人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所有內涵,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附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