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49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秋林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
⑸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⑺前述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⑹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⑻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2月17日。
㈡張秋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19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3807),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偵查卷〈下稱第2877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⒉之⑺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2877號偵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