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 周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夫所經營之鋼鐵公司任職,並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虧損連連,終因無法支付龐大負債而倒閉,債權人遂轉向伊求償,伊因而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總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147萬6,146元,遠超過伊資產總價值1,501萬4,420元甚多。然因資產價值尚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認定伊現有資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僅餘32萬4,470元,但所負債務至少944萬2,008元,經以現有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及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縱有餘款,各債權人受償比例亦甚微,若准予破產有失衡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現有在水果攤工作之固定收入,且有3名成年子女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無自破產財團支應生活費之必要,原審以臆測方式認定伊無穩定收入,且以其中2名子女亦有負債為由,逕認全部子女均無扶養能力,並自伊之資產中預先扣除生活費,顯有違誤;又破產法並未定有清償比例之限制,原審以清償債權比例低微為駁回論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伊之資產既尚足夠構成破產財團,且伊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未予宣告破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或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經依職權向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函查各該債權情形,及調取相關執行卷查明執行受償結果後,認定抗告人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6~9所示債權人共約944萬2,
008元之債務,並查明抗告人現有可運用之資產僅餘附表二編號6、8、9、11、15~20、22、23所示,合計共32萬4,
470元之財產(抗告人之資產評估情況,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㈡所載,並為本院所認同及引用,故不另為論述,且其中編號7之現金20萬元,亦經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現已無剩餘,故不列入),而此資產及債務情況,經原裁定為審酌認定後,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所述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破產原因之情事,應屬真實。
三、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倘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趣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法律效果,亦為破產法第149條所明文。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四、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其平日在友人經營之水果攤幫忙販售,每日約可賺取400元(生意較忙時則為500元),平均月收入約1萬1,000元,另尚有3名成年子女可接濟其生活,且其女兒 黃姿蓉 業已同意於破產程序期間負擔其每月1萬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請求本院毋庸審酌其生活開銷,並提出黃姿蓉簽立之扶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207頁)。然查:
㈠抗告人為民國40年次,現年65歲,目前已離婚,其子女黃姿
蓉、 黃國欽 、 黃頂誌 等3人均已成年,且其父母均已亡故,而無應扶養之親屬,業據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頁、卷㈡第25、81~8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有3名成年子女,依法定扶養義務應可接濟其生活,固可認為真實。
㈡然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為其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
用,且為法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而支出之項目,尚無從因其個人表示毋庸扣除即可遽予排除。另子女之扶養義務,雖為法律所明定,但此項扶養義務是否得為適當履行,端賴該子女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119條參照),與破產程序中應就破產人基本必要生活費為保持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包括破產人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況抗告人之女黃姿蓉本身亦為巨淵公司向 王來興 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65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3),則其是否具有適當之扶養能力,即有疑慮,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尚無從以其提出之扶養同意書,即認可替代抗告人必要生活費之支出。至抗告人於本院雖陳稱3名子女中有2名每月均可固定給予5,000元,合計1萬元,另1名則每3個月會給1或2次等語,然上開金額之給付尚非全屬固定給付,故抗告人之財團費用依法仍應將抗告人生活費用予以列入,以避免當扶養費用無從為完整給付時之困境,並符合破產法將該項支出列為視同財團費用之規範意旨。
㈢又抗告人現居高雄市,而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485元(見原審卷㈡第85頁),則若以一般破產事件之進行期間,並參酌抗告人之資產需變賣及債權情狀為推算,本件破產程序至全部終結時間,大約需2年,則以上開金額核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29萬9,640元(計算式:12,485×12×2=299,640);若再加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合計已達34萬9,640元,而抗告人現有資產(破產財團)合計僅為32萬4,470元,則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計算式:324,47
0-50,000-29,9640=-25,170元),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再者,縱認本件如破產人所稱尚無預扣其生活費用之必要,
然抗告人所稱之現有資產32萬4,470元(破產財團),分別為保險解約金(附表二編號15~19)、股票(附表二編號8、9、11)、土地(附表二編號6)及銀行存款(附表二編號20、22、23)。而其中保險契約均已停繳保費而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編號15~17),且需被保險人身故始得領取保險金,或已遭終止(編號19);股票部分之股數不多(僅值5萬297元),則能否變賣取得相當款項供清償使用,即非完全可以預期,且變賣金額勢必少於上開評估;銀行存款則分別為16元、46元及3,020元,金額甚少,若再扣除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顯然甚少,縱以上開估算額與現有之債權額即至少944萬2,008元相較,明顯僅得清償不足3%之債權額(若變賣金額不足,則比例更低),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抗告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97%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至抗告人於本院雖陳稱甚另存有約4萬元及有固定工作收入,然此僅勉強供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尚難轉為供清償之用。從而,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完全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債權有無擔保│債權證明│備註│├──┼──────┼──────┼────────┼───────┼──────┼──────────┤│1│玉山商業銀行│房貸│433萬7,445元│有│原審卷㈠193│已全部受償│││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頁│││││││4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30││││││││0萬元、700萬元│││├──┼──────┼──────┼────────┤││││2│玉山商業銀行│擔任磻鋼公司│194萬1,477元││││││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3│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8萬3817元││││││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銀行股份│信用卡│11萬8,996元│無擔保│原審卷㈠102│尚餘11萬9,200元未受│││有限公司││││~150頁│償│├──┼──────┼──────┼────────┼───────┼──────┼──────────┤│5│台灣銀行股份│房貸│311萬8,495元│有│原審卷㈠151│已全部受償│││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152、157│││││││2之房地設定最│、158頁│││││││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488萬元│││├──┼──────┼──────┼────────┼───────┼──────┼──────────┤│6│台灣銀行股份│擔任磻鋼公司│本金876萬2,750│有│原審卷㈠151│尚餘164萬6,189元未│││有限公司--博│之連帶保證人│元,另有利息及違│附表二編號1、│、153、159│受償│││愛分行││約金│2之房地設定最│-163頁│││││││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488萬元│││├──┼──────┼──────┼────────┼───────┼──────┼──────────┤│7│台灣銀行股份│擔任巨淵公司│本金381萬4,367│無擔保│原審卷㈠151│已受償161,358元,尚│││有限公司--博│之連帶保證人│元,另有利息及違││、153、164│餘365萬3,009元│││愛分行││約金││-165頁││├──┼──────┼──────┼────────┼───────┼──────┼──────────┤│8│台灣銀行股份│支付命令及執│8萬9,934元│執行時可優先受│原審卷㈠166│尚餘2,000元未受償│││有限公司--博│行費、登報費││償│~176頁││││愛分行│、鑑估費│││││├──┼──────┼──────┼────────┼───────┼──────┼──────────┤│9│ 洪英蘭 │借款│600萬元│有│原審卷㈠179│已受償197萬8,390元││││││附表二編號3、│頁│,尚餘402萬1,610元││││││4之房地設定第││未受償││││││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萬元│││└──┴──────┴──────┴────────┴───────┴──────┴──────────┘┌─────────────────────────────────────────────────┐│附表二:抗告人財產狀況│├──┬──┬────────────┬───────┬─────┬───────┬────────┤│編號│財產│財產所在/建號/門牌號碼/│價值(新台幣)│價值依據│有/無設定抵押│備註/現況│││名稱│地號│││││├──┼──┼────────────┼───────┼─────┼───────┼────────┤│1│房屋│高雄市○○區○○○段第│1,068萬元│拍定價格│有,第一順位抵│已拍定││││186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押權人台灣銀行│││││市○○區○○街○○號9樓)│││,最高限額抵押│││││權利範圍:全部│││權,擔保債權額││├──┼──┼────────────┤││1488萬元│││2│土地│高雄市○○區○○○段1088││││││││地號(即編號1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94/10000│││││├──┼──┼────────────┼───────┼─────┼───────┼────────┤│3│房屋│高雄市○○區○○段218建│969萬9,999元│拍定價格│有,第一順位抵│已拍定││││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押權人玉山銀行│││││正忠路428-1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利範圍:全部│││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第二│││4│土地│高雄市○○區○○段568地│││順位抵押權人玉│││││號(即編號3房屋之基地)│││山銀行,最高限│││││權利範圍:全部│││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洪英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萬元││├──┼──┼────────────┼───────┼─────┼───────┼────────┤│5│土地│台中市○區○○段301之2地│22萬元│拍定價格│無│已拍定││││號││││││││權利範圍814/11448│││││├──┼──┼────────────┼───────┼─────┼───────┼────────┤│6│土地│台中市○區○○段301之26│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登記謄│無│經花旗銀行聲請拍││││地號│,價值僅6,250│本(原審卷││賣,無人應買││││權利範圍1/4│元│㈡18頁)│││├──┼──┼────────────┼───────┼─────┼───────┼────────┤│7│現金│債務人自行保管│20萬元│││據抗告人表示係變││││││││賣家中冷氣、冰箱││││││││、洗衣機、沙發等││││││││傢俱所得,但未提││││││││出相關證據,在本││││││││院亦陳稱已無留存││││││││。│├──┼──┼────────────┼───────┼─────┼───────┼────────┤│8│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1,435元│原審卷㈠95││││││司│(以104年12月│、182-183││││││205股│3日平均賣價為│、200頁、│││││││每股7元計算,│卷㈡13頁│││││││價值為1,435元││││││││)││││├──┼──┼────────────┼───────┼─────┼───────┼────────┤│9│股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988.29元│原審卷㈠96││││││139股│(以104年12月│頁、卷㈡16│││││││5日成交價為每│頁│││││││股7.11元計算,││││││││價值為988.29元││││││││)││││├──┼──┼────────────┼───────┼─────┼───────┼────────┤│10│股票│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18││遭法院扣押││││840股││2、183頁│││├──┼──┼────────────┼───────┼─────┼───────┼────────┤│11│股票│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萬7874元│原審卷㈠96││││││970股、1,454股,合計2,│(以104年12月│頁、卷㈡14││││││424股│5日成交價每股│頁│││││││19.75元計算,││││││││價值為4萬7,874││││││││元││││├──┼──┼────────────┼───────┼─────┼───────┼────────┤│12│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遭法院扣押││││4股││182、183││││││││頁│││├──┼──┼────────────┼───────┼─────┼───────┼────────┤│13│出資│巨淵企業有限公司│1,258萬元│巨淵公司變│設定動產抵押予│聲請人為該公司唯│││額│││更登記表│王來興、中租迪│一董事兼代表人,││││││(原審卷㈠│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唯一股東││││││206頁)│,擔保債權金額││││││││各為480萬元、│該公司之高壓鋸台│││││││720萬元(原審│、天車設備、堆高│││││││卷㈡47、48頁)│機等動產經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價值││││││││235萬元(原審卷││││││││㈡49頁)│├──┼──┼────────────┼───────┼─────┼───────┼────────┤│14│出資│磻鋼企業有限公司│224萬元│103年度稅││據抗告人表示已於│││額│││務電子閘門││103年退股,退股││││││資料││所得全數償還公司││││││││積欠債務。於103││││││││年6月6日變更登││││││││記時已非股東│├──┼──┼────────────┼───────┼─────┼───────┼────────┤│15│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年繳9,577元,自││││,被保險人為黃頂誌│止之保單解約金│頁)││104年5月起未繳│││││約9萬1685元(│││保險費,由保單價│││││若再扣除105年│││值準備金墊繳保險│││││保險費9,577元│││費,據抗告人表示│││││,則餘8萬2,10│││為終身險,須被保│││││8元)│││險人身故方能領得││││││││保險金│├──┼──┼────────────┼───────┼─────┼───────┼────────┤│16│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附約年繳1,377元││││,被保險人黃頂誌│止之保單解約金│頁││,自103年12月起│││││約6萬7713元(│││未繳保險費,由保│││││若再扣除105年│││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1,377元│││保險費│││││,則餘6萬6,33││││││││6元)││││├──┼──┼────────────┼───────┼─────┼───────┼────────┤│17│保險│國泰人壽,抗告人為要保人│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年繳1萬2,668元,││││,被保險人黃國欽│止之保單解約金│頁││自104年5月起未繳│││││約11萬7,592元│││交保險費,由其保│││││(若再扣除105│││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年保險費1萬2,│││保險費│││││668元,則餘10││││││││萬4,924元)│││據抗告人表示為終││││││││身險,須被保險人││││││││身故方能領得保險││││││││金,抗告人現今未││││││││領得任何保險費│├──┼──┼────────────┼───────┼─────┼───────┼────────┤│18│保險│國泰人壽,被保險人黃國欽│至104年7月24日│原審卷㈠91││附約年繳約1,342│││││止之保單解約金│頁││元,正常繳費│││││約1萬2,815元(││││││││若再扣除105年│││據抗告人表示為終│││││保險費,則餘│││身險,須被保險人│││││1萬1,473元)│││身故方能領得保險││││││││金,抗告人現今未││││││││領得任何保險費│├──┼──┼────────────┼───────┼─────┼───────┼────────┤│19│保險│三商美邦人壽│至104年7月30日│原審卷㈠19││年繳保費31,129元│││││止之保單解約金│5頁││,無保單借款或保│││││約1萬7,090元,│││費墊繳│││││若扣除105年保││││││││險費,則為負數│││據抗告人表示,因││││││││104年未繳保費,││││││││已遭終止│├──┼──┼────────────┼───────┼─────┼───────┼────────┤│20│存款│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16元│原審卷㈠18││至104.6.3.止││││││4-185頁│││├──┼──┼────────────┼───────┼─────┼───────┼────────┤│21│存款│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元│原審卷㈠18││至104.1.14.止││││││6、187頁│││├──┼──┼────────────┼───────┼─────┼───────┼────────┤│22│存款│第一銀行灣內分行│46元│原審卷㈠18││至104.1.30.止││││││8、189頁│││├──┼──┼────────────┼───────┼─────┼───────┼────────┤│23│存款│元大銀行高雄分行│3,020元│原審卷㈠19││至103.8.27.止││││││0、191頁│││├──┼──┼────────────┼───────┼─────┼───────┼────────┤│24│勞保│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2月5日│132萬4,024元│原審卷㈡37││據抗告人表示,已│││老年│一次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頁││用於支付巨淵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水電費││││││││及保全費用,已無││││││││所剩│├──┴──┴────────────┴───────┴─────┴───────┴────────┤│註:因先後查詢得知各財產狀況,故計算價值之時間基準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