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信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次)、15年6月(2次)、3年9月(3次),確定後已送監執行。茲發覺該受刑人於為前述犯罪時,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殷信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9罪,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欄所示。
四、雖被告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確定前之101年7、8、11月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上開數罪間均係在101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案件既已於102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36條復明確定從刑僅褫奪公權一種,是本件就受刑人更定後之刑,自無就沒收部分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購毒者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人│收受者│(民國)││幣)及交易方式├──────────────┤│││││││更定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1│殷信忠│ 帥霞 │102年9月8│帥霞位於00市00│於102年9月7日23時42分、│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0時40○○○區○○街○○○號00│同年9月8日0時40分許,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樓之住處樓下│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話與 殷信忠持 用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及已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達約定地點等事宜,雙方於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列時、地進行交易,帥霞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給付2千元給殷信忠,殷信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場交付 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帥霞。│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殷信忠│帥霞│102年9月19│帥霞位於00市00│帥霞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日4時3○○○區○○○○街○○○號│於102年9月19日1時40分、│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38分間某時許│00樓之住處樓下│4時3分與殷信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000000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千元給│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1包給帥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殷信忠│帥霞│102年10月初│帥霞位於00市00│帥霞撥打殷信忠所持用000000│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某日○○○區○○街○○○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樓之住處樓下│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交易,帥霞當場給付2千元給│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全│││││││殷信忠,殷信忠當場交付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1包給帥霞。│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殷信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4│殷信忠│ 余慶 龍│102年6月初│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某日│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龍,並取得 余慶龍 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5│殷信忠│余慶龍│102年6月中│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某日(第1次│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交易後約隔10│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日後)││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6│殷信忠│余慶龍│102年6月底│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某日(第2次│甲五湖遊藝場外│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余慶│徒刑捌年。│││││交易後約隔1│停車場│龍相約見面互易毒品,於左列├──────────────┤││││週後)││時間、地點,由殷信忠交付價│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余慶│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龍,並取得余慶龍所交付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慶龍。││├───┼────┼────┼──────┼───────┼─────────────┼──────────────┤│7│殷信忠│余慶龍│102年7月中│高雄市鳳山區五│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某日(第3次│甲五湖遊藝場外│地點進行交易,殷信忠販賣並│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交易後約隔10│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日後)││余慶龍,並當場收取余慶龍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給付之價金3千元。│。│││││││├──────────────┤│││││││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8│殷信忠│余慶龍│102年9月23│高雄市麗登汽車│殷信忠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日18時59分後│旅館│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當日某時││102年9月23日17時43分15秒│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8時55分31秒、18時59分3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秒與余慶龍所持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殷信│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地點│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由殷信忠販賣及交付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並├──────────────┤││││││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3千│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9│殷信忠│余慶龍│102年11月初│余慶龍位於00市│殷信忠與余慶龍於左列時間、│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某日│00區000000路│地點,由殷信忠販賣並交付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000巷0號0樓住│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余慶龍│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收取余慶龍所給付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3千元。│抵償之。│││││││├──────────────┤│││││││殷信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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