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9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偉儒(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間,再犯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三)、(四)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五)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4日至104年7月3日)。上開甲應執行刑、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年3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4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90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毒品愷他命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90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於104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前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罹患椎間盤突出,為止痛而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9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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