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駿采企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寶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彥凱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駿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彥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駿采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彥凱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駿采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駿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黃彥凱負擔;關於黃彥凱附帶上訴(含擴張請求)部分,由黃彥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黃彥凱)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駿采公司)為作業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又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因工作而操作鐵片壓製機台(下稱系爭衝床),而於伸手要拿取鐵片時,衝床滑塊竟突然故障掉落,致伊左手第2、3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下稱系爭事故),經住院進行指骨截除手術,致受有左手食指中位指骨截除2/3指節、中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自受僱後,資深員工教導系爭衝床之使用均是徒手操作,且駿采公司從未提供勞工安全訓練,亦未提供任何工具供員工操作,更未在系爭衝床裝設安全裝置及警示標語,並疏於檢查保養,可見駿采公司就伊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0%,自102年4月19日治療終止日起算至138年8月18日滿65歲止,以月薪
2萬8,500元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41萬2,77
8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失能給付20萬6,400元後,尚得請求120萬6,378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80萬元),合計220萬6,3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駿采公司給付220萬6,37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駿采公司則以:伊在系爭衝床上已貼有危險警語,且提供操作用之工具,而系爭事故係因黃彥凱自行徒手錯誤操作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黃彥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黃彥凱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6萬4,372元,雖已返還予伊,然係因伊補足失能給付短付之差額後為返還,伊受領上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即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駿采公司給付81萬6,895元本息,而駁回黃彥凱其餘請求。駿采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彥凱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駿采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駿采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黃產凱 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彥凱負擔。黃彥凱則聲明:㈠駿采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黃彥凱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㈢駿采公司應再給付黃彥凱76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駿采公司負擔(黃彥凱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彥凱受僱於駿采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萬8,500元。
⒉黃彥凱於101年11月28日因工作而操作系爭衝床,而於伸手
要拿取鐵片時,因衝床滑塊掉落,致其左手第2、3指中位指骨遭機器壓碎,經住院進行指骨截除手術,致受有左手食指中位指骨截除2/3指節、中指於中位指骨截除1/2指節之傷害。
⒊黃彥凱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出具核定通知書,認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7項目所示「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2指喪失機能者」適用失能等級第11級,並已領取該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萬4,37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萬6,400元。
⒋黃彥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以月薪2萬8,500元、計至滿65歲為32.4年、減損比例20%為計算基準。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
⒉黃彥凱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
⒊黃彥凱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否抵充。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含過失比例)部分:
⒈本件黃彥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屬職業災
害等情,為駿采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健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而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然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勞安法第5條授權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衛生規則)等行政規章,既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勞安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駿采公司為黃彥凱之雇主,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進廠調查,經檢查結果認定駿采公司有如下缺失:⑴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未對黃彥凱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未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⑷衝壓機械未設置防止因誤觸而致滑塊掉落等意外動作之腳踏板外罩。此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駿采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過失,且因黃彥凱在使用系爭衝床之過程中因滑塊掉落而受傷,則上開有關系爭衝床設置及使用安全上之缺失,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駿采公司雖陳稱其已指派廠長 陳賢昌 定期保養衝床機,並派
資深員工口頭指導系爭衝床之正確操作方法,且由陳賢昌負責持續宣導、不定時巡視,並於99年間即已在系爭衝床上張貼警示標語,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廠長陳賢昌及會計 邱裕芳 於本院所為同上意旨之證言為據。然查,陳賢昌及邱裕芳雖均證稱有定期保養及要求員工應使用工具,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警示標語,然與證人即駿采公司之副廠長 吳皇忠 於原審證稱系爭衝床並未固定進行檢查、保養,亦未施以教育訓練等語有所不同。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觀之,係黃彥凱在使用系爭衝床過程中,手指因滑塊突然掉落而不及閃開所致,而滑塊突然掉落並非使用過程中之正常現象,再參以勞檢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
2日即進廠檢查,其檢查報告所指出之上開缺失(特別是專人定期檢查、施以安全教育及設置防止誤觸開關致滑掉落之缺失),應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可見駿采公司就系爭衝床之設置及使用,確有未定期檢查保養、未就衝床腳踏開關設置防止誤觸設施、及未落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行為,而有違反勞工衛生法規之情事,且與黃彥凱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駿采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⒌駿采公司雖陳稱系爭衝床已貼有警示標語,且其亦已提供工
具,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無視警語、貪圖便利而徒手操作不當所致,且縱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院既認定駿采公司有上開「未定期檢查保養、未就衝床腳踏開關設置防止誤觸設施、及未落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疏失,則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貼有警示標語,至多僅為黃彥凱是否與有過失而已,仍無從採為駿采公司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之論據。又駿采公司之作業場所為工廠,廠內本即備有尖嘴鉗等工具在系爭衝床附近,可供員工自行取用等情,業經證人陳賢昌、吳皇忠分別證述屬實,再參以依黃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94年從進公司開始就有使用(距系爭事故已約有7年)」、「當時我把鐵片放在模子上,右腳踩下面的開關,那個滑塊會掉下來壓一下,之後再把鐵片拿出來。而當天我把鐵片放在模子上,踩下開關後,滑塊也彈回去了,當我要去拿鐵片的時候,滑塊突然掉下來就打中了我的手指頭」等語,可見系爭衝床之操作過程中,需將鐵片放置入滑塊下方,並藉滑塊之壓力而完成印模效果後再行取出,則黃彥凱基於其多年操作系爭衝床之經驗及一般人可認知之常情,應可知悉若手指伸入該滑塊下方,將有遭滑塊掉落壓傷之風險,而有使用輔助工具(如尖嘴鉗、一字起子)之必要,則其未持工具即使用系爭衝床,應可預見其徒手操作會有受傷之可能性,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疏未使用輔助工具之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過程及原因,並斟酌駿采公司對場所之安全維護主導程度、黃彥凱對系爭衝床之操作熟悉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而各為50%。兩造關於對造應負較高過失比例之論述,均不足採。
㈡黃彥凱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駿采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黃
彥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彥凱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黃彥凱為73年次,其自102年3月22日門診治療完畢之日起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即138年8月18日)止,尚有36年4月又24日即36.4年之可工作期間,且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20%,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萬8,500元等情,業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採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則依此核算,黃彥凱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4萬525元【計算式:28,500×0.2×12×20.0000000+28,500×0.2×12×0.4(21.00000000-
00.0000000)=1,440,525,元以下四捨五入】。黃彥凱於原審僅請求141萬2,778元,而於本院再將此項損害金額擴張請求至1,44萬525元,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係在填補撫癒被害人因身體、精神等所受
傷痛,其金額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原因、受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黃彥凱係於28歲正值青壯年之際,受到系爭傷害,而其受傷情狀為指節殘缺且須經常往返醫院復健治療,則其身心所受傷痛應屬不輕。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其101、102年之年收入均約20萬餘元,而駿采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認黃彥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依上所述,黃彥凱合計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84萬525元,而
因黃彥凱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已如前述,則依此比例核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20,263元【計算式:(1,440,525+400,000)×0.5=920,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黃彥凱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否抵充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準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所明定。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則若勞工因遭受職業傷害而由勞工保險條例受有補償,而雇主就勞工依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得將勞工上開受補償金額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
⒉本件黃彥凱因系爭事故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0
萬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可稽,則本件賠償金額依法自應扣除上開失能給付,此亦為兩造所同意,故應予扣除。至勞保局另核發傷病給付
6萬4,372元部分,因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共識,認駿采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仍發放4個月工資即11萬4,000元予黃彥凱,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黃彥凱本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傷病給付6萬4,372元予駿采公司,然因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因駿采公司將黃彥凱之工資以多報少(黃彥凱月薪為2萬8,500元,駿采公司卻以2萬5,800元投保),致短少給付2萬1,600元,此部分應由駿采公司負補足義務,故黃彥凱乃將上開傷病給付6萬4,372元扣除該差額2萬1,
600元後,匯還4萬2,772元予駿采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駿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駿采公司既以上開傷病給付6萬4,372元抵充其依勞基法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中再為抵充,是黃彥凱主張不應再扣除該6萬4,372元,即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黃彥凱可請求之金額為92萬263元,應扣除之金
額為20萬6,400元,則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71萬3,863元(計算式:920,263-206,400=713,863)。黃彥凱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彥凱主張駿采公司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駿采公司抗辯黃彥凱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可信。而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0%,黃彥凱可請求之金額為71萬3,863元。從而,黃彥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駿采公司給付之金額,在71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超逾71萬3,863元本息部分,仍命駿采公司給付,尚有未洽,駿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金額應准許部分(即71萬3,86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駿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駿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彥凱在本院附帶上訴(含擴張請求)之總金額及利息部分,經本院全部核算結果,因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原審准許之金額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駿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彥凱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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