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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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輝選任辯護人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振輝部分撤銷。
陳振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號牌GEN-0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振輝機車」、「被告機車」或「系爭GEN-056號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素卿 ,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右側路邊有機車自巷道騎出後,違規左轉而逆向行駛,且該處路邊停放車輛,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乃欲自原於該車道偏右側(即偏外側)騎行之位置,變更為較靠左側即較靠近該車道內側位置騎行,因而開啟左側方向燈,藉以顯示其欲偏左方向行駛,惟其於開啟該機車左側方向燈後,本應注意其機車左偏時之左側(含左後側)來車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路況,及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智識及經驗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後側來車,適有 林文銓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號牌JA8-2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文銓機車」、「被害人機車」或「系爭JA8-
237號機車」)與陳振輝同向而行,行駛於陳振輝機車左後側時,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注意陳振輝業已開啟其機車左側方向燈,並已漸偏向左側騎行之情形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側因而與陳振輝機車左側擦撞,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致林文銓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振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銓之配偶 林陳寶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等,有關本件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雙方車損狀況等內容,均係承辦本件事禍事故之公務員即板橋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本於其對於事故現場之知覺、記憶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均係承辦警員基於其職務,依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各該警員與被告陳振輝及被害人林文銓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所製作之前揭紀錄文書內容自具真實及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各該紀錄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業經原審法院(被告辯護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按此次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原審仍依法進行部分勘驗程序)、同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先後三次當庭勘驗,並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分別明確記載於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此有原審前揭各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第87至89頁、第141至142頁)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擷取自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照片共
7張、被告自行由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共16張(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第112至120頁),互核相符。
且經前揭第三次勘驗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其他補充勘驗請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顯見關於本件事故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合法予以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供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意指稱原審法院就前揭勘驗程序,未使用適當之機器設備予以勘驗,不符法定調查程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規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482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1月29日新北檢榮福105偵3060字第303763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處完成鑑定後,製作前揭鑑定意見書並函覆新北地檢署,此有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前揭函及所附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第66至68頁)可稽,另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01206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則係原審審理時,以105年7月6日新北院霞刑戊105交易187字第033277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局完成覆議後,製作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並函覆原審法院,此各有原審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及所附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21至23頁)可稽。足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前揭鑑定或覆議,均係由檢察官或法官依本件具體個案之需要所為之選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各該鑑定或覆議機關所為前揭鑑定或覆議,並各據以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前揭鑑定意見書係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GEN-056號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素卿,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與被害人所騎乘系爭JA8-237號機車發生擦撞倒地,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原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該處車道外側,嗣因見前方右側路邊有機車自巷道騎出並違規左轉、逆向行駛,基於行車安全,乃欲靠向該車道較內側騎行,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數次燈先,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開啟機車左側方向燈後,接續靠左行駛之關鍵時間,竟朝向左側觀看他處,致未及注意被告機車動態而肇事,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本身之疏失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GEN-056號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素卿,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右側路邊有機車自巷道內騎出後,違規左轉而逆向行駛,且該處路邊停放車輛,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乃欲自原於該車道偏右側(即偏外側)騎行之位置,變更為較靠左側即較靠近該車道內側位置騎行,因而開啟左側方向燈,藉以顯示其欲偏左方向行駛,嗣其於開啟該機車左側方向燈後,偏向左側即靠近該處車道中心處行駛時,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當時由被害人騎乘,正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左後側之系爭JA8-237號機車右前側擦撞,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致被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肘、右手、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其配偶陳素卿受有胸腔挫傷、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膝蓋及腳表淺損傷之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路況,及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之智識及經驗判斷,對於前揭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所受前揭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持續處於四肢乏力、意識狀況不清,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素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14
8至15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1日、106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警方於事故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共12張、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9日亞病歷字第1050809025號函、106年5月9日亞病歷字第1060509007號函、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依職權擷取自前揭現場監視錄畫面之彩色照片7張、本院於前揭勘驗時,一併擷取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5張、被告自行由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含以光碟或隨身碟方式儲存之擷取畫面)共5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41至46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20頁、第33至36頁、第48至50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20頁、第141至14
2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96頁、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1至115頁、第136至144頁、第155至159頁、第174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GEN-056號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素卿,行經肇事地點時,原係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嗣因看見前方右側路邊有機車自巷道內騎出並違規左轉、逆向行駛,基於行車安全而欲自原騎行於該車道偏右側(即偏外側)之位置,變更為較靠左側即該車道中心並繼續騎行,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藉以顯示其欲偏左方向行駛,嗣其於該機車左側方向燈閃爍第二次燈光後,即漸漸偏向左側即靠近該處車道中心處行駛,而當時被告並未轉頭向左後側觀看,並未注意被害人當時騎乘系爭JA8-237號機車與其同向而行,正騎乘在其左後側附近,而當時騎乘系爭JA8-237號機車,正騎行於被告同向車道左後側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被告所騎乘系爭GEN-056號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漸偏向左側騎行,因而未能及時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側與被告機車左側擦撞,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之肇事經過,此依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下逕稱「現場畫面」)結果,確認本件肇事經過如下:
1.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先後出現於現場畫面後,直至被告看見前揭右前方巷道機車騎出並左轉、逆向騎車時止(此時「現場畫面」所示時間約係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13秒),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速大約相同,彼此前後車距離約一台機車之長度,並無相互超越、距離忽遠忽近或突然加速、減速之情形(相關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3頁擷圖編號1、2、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2.其後,被告即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現場畫面」所示時間約係同日下午3時19分14秒)而第一次閃爍,其後約於被告機車閃爍第二次方向燈時,雖其車速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惟已漸稍向左偏,而此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速雖未見有明顯加減之情形,惟因被告機車已漸向左偏並繼續騎行,雙方車距因此漸漸接近,併行間距亦逐漸縮小。又,依前揭現場畫面所示之被害人臉部朝向判斷(見本院卷第
115頁擷圖,此時「現場畫面」所示時間約係同日下午3時19分15秒),此時被害人與被告機車之車距及併行間距雖已逐漸縮小靠近,但被害人並未注視其機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而係稍微朝向左前側,堪認其當時係注意左前側之現場情形,反未注意其機車正前方所發生之前揭路況變化;嗣雙方機車繼續靠近,被害人機車已漸與被告機車齊平後,被害人雖發現被告機車向其右前側靠近,惟已來不及閃避,其機車右前側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雙方機車均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相關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此時「現場畫面」所示時間約係同日下午3時19分15秒至17秒)。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既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開啟其機車左側方向燈而欲偏左騎行之情形,然當時其左後側附近正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隨行在其同車道後方,彼此車距不遠,則被告因見其右側路邊有機車自巷道內騎出並違規左轉、逆向行駛等因素,基於行車安全而欲調整其行車動線,自原於該車道偏右側(即偏外側)之位置,變更為較靠左側即較靠近該車道內側位置騎行時,雖已開啟其機車左側方向燈,顯示其欲偏左方向行駛,惟仍應於開啟其機車左側方向燈後,一併注意其機車左側(含左後側)之來車情形,而不得貿然左偏並繼續騎行,並應注意其機車變更行車動向而偏左騎行時,與其左側汽車或機車繼續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否則無異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規定有違。被告當時既欲變更原行車動線而改為偏向同車道左側行駛,自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前揭行車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現場路況,及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智識及經驗等情形判斷,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開啟其機車左側方向燈後,未經確認左後側是否有其他來車,即貿然偏左騎行,致與當時正騎乘在其左後側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規定而有過失。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前揭肇事責任,則縱被害人當時亦有前揭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未及注意被告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擦撞之疏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應負前揭肇事責任之判斷。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既堪認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在上開肇事過程,雙方均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自無所謂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有違規超車之情形,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有關,自無可採。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前揭違反偏左行駛時,未經確認左後側來車動態,以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並無被告所指前揭違規超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顯與前揭「信賴原則」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僅以被告機車偏左騎行前,已先行閃爍左側方向燈而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據以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已先開啟左側方向燈,並經閃爍二次後,始漸靠向左側騎行,已足以提醒後方來車,後方來車已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被告係信賴後方來車將為必要注意及措施,始偏左並繼續騎行,據以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
(四)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處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一般狀況」、「肇事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據以完成鑑定後,以105年3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4824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係:「陳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第66至68頁),亦即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各負其肇事責任,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相符,堪予採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及被害人輔佐人各辯稱被告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核與前揭判斷不符,均無可採。另原審審理時,固另行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局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函覆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肇原因係:「陳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21至23頁),惟該覆議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害人本身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情形,所為鑑定判斷,尚難採認。
(五)另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其機車即失去平衡而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傷,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卷附由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受有「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5點4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行腦內血腫清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及腦室體外引流,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上午12時40分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行氣切造口術,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目前正在住院中。」等語,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經參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寶桂所述,顯見被害人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該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而足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為前揭擦撞事故後,被害人即因此受有前揭「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前揭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再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除出具前揭10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復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出具104年12月10日、105年5月19日、106年5月1日、106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96頁、第174頁),而各該診斷證明書除均載明與前揭10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類同之被害人急診治療經過及醫師診斷結果外,並具體記載被害人經前揭治療後,係「於104年11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4年12月13日出院,目前因腦受損造成意識狀況嗜睡至混亂,四肢肢體無力(左手肌力三分,但其他肢體肌力為零至一分),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需終身看護,目前無法自主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能力,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已持續治療超過一年,未有神經回復的狀況,症狀固定,無回復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就被害人目前病情,向該院函詢結果,該院亦函覆稱:被害人「經過超過一年的追蹤,目前病患意識狀況有改善的情形,但呈現嗜睡至混亂的情形。四肢體力氣仍沒有變化,依然是左上肢力氣三分,但剩餘三肢體為一分,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依重傷定義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毀損,此病患的情況應屬重傷害的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9日亞病歷字第106050900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目前病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害人係因其所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雖經立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以前揭方式急救並進行後續治療,惟其所受傷害並無明顯變化或進步,目前仍處於失語、嗜睡、意識混亂之情形,無法自主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並無自主能力,其四肢體力仍係左上肢力氣三分,剩餘三肢體均為一分,需24小時專人及終身照顧看護,且其症狀固定,並無回復可能性之事實,自堪認定。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同條項第6款關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定義,應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已符合「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毀損」,及其身體或健康已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定義,而屬重傷害。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係因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擦撞事故,致其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所致,亦即前揭傷害均係因車禍外力之瞬間作用,於短時間內迅速造成之傷害,而顯非因一般慢性疾病之長期或漸近作用所造成之傷病,自與被害人本身是否同時罹患糖尿病、眼疾或其他慢性疾病無關。又縱認被害人本身確罹患前揭糖尿病、眼疾或其他慢性疾病,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顯仍可完全依其自主操控而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於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前,顯係正常騎乘於該處道路上,並無任何異狀或發病情形,自堪認被告所罹前揭糖尿病、眼疾或其他慢性疾病,不僅不影響其正常騎車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擦撞而當場倒地,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林陳寶桂於本件偵查中所述,謂被害人有定時服用糖尿病之藥物,據以質疑稱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不可全然歸責於本件車禍事故,而係因被告本身罹患前揭糖尿病等疾病所致或因此加重傷勢,或辯稱如被害人前揭重傷害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被告所涉或所犯僅係「過失傷害罪」云云,顯無可採。又每個人面對突發事故之應變能力本各有不同,此乃當然自明之理,並係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害人當時是否身心健全或罹患痼疾,是否因此具備及時採取避難或減少自己傷害程度之完全或部分能力,及其是否已及時採取避難或減少自己傷害程度之必要或適當措施,暨其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確能有效減緩或減少本身所受之傷害程度,對於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揭事實判斷,自無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當時罹患糖尿病等疾病,或僅憑被告本身曾聽聞被害人之子提及被害人「有一隻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受傷,不良於施力與支撐,據以質疑被害人是否應騎乘機車上路且長途騎車,及辯稱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緊急採取應變措施而支撐其身體,減輕遭受撞擊或撞及地面之力道,故有被告及其配偶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僅受輕傷,但被害人卻因此遭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據以辯稱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過失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認。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揭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左後側之被害人機車動態,因此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可稽,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就被害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據此作為被告量刑之部分審酌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其指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之部分,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訴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前揭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害人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一時不慎,致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其家庭生活,均造成重大影響及損害,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並為前揭辯解,就其犯後態度部分,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併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佳,及被告本件所為係過失犯罪,並無特定犯罪動機或目的,僅係一時駕車不慎所肇致,其於案發時並未受外界之刺激,且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各負前揭肇事因素及其雙方過失比例,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畢業,為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合計已賠償新台幣206萬餘元,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繼續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堪肯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件肇事原因及經過情形,暨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之事證,均已明確,且經比對被告自行提出附卷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當庭擷取之照片內容相符,畫質亦相當,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得以更慢速度播放,而可獲得更高或更佳畫質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以被告本身可提供之「1/16慢速播放設備」,再次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聲請另囑託「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或其他第三方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及傳喚前揭覆議委員會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藉以釐清本件肇事原因及經過情形,另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及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調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含102至104年間之就醫紀錄),並向亞東紀念醫院之被害人主治醫師函詢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僅係因本件事故之撞擊所致,抑或係由其他病症所併發,藉以證明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關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得以過失相抵等情,經核均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之前揭肇事原因及經過,及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前揭事證之判斷,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