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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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 傳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上訴人 孫妙青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呂富齡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4萬2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106年5月16日就被上訴人呂富齡(下稱呂富齡)部分,縮減上訴聲明為僅於45萬9569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孫妙青(下稱孫妙青)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94頁至9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5頁),核其追加與原訴主張皆係本於孫妙青是否有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為上訴人辦理採購、及呂富齡是否未盡監督之責等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孫妙青自95年6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採購業務,呂富齡則為其直屬主管,依聘雇契約被上訴人理應忠勤執行職務,不得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惟孫妙青竟違背職務,明知應以廠商之報價向廠商購買物品,卻違反常情以較報價為高之價格向供貨廠商 文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為文曄公司、東洋公司、安馳公司,合稱為文曄等三家公司)購買產品,並於製作訂購單送其上級主管核准時,故意不檢附廠商報價單以供核對,使上訴人無法發現其準備訂購單之價格高於廠商之報價,並致上訴人對文曄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10筆採購,受有美金4,258.90元之損害;及對東洋公司如附表㈡所示共19筆之採購,受有美金
2萬2080.56元損害;及對安馳公司如附表㈢所示之17筆交易,受有美金8910.24元損害,合計為美金3萬5249.7元(計算式:22,080.56元+8,910.24元+4,258.90元=35,249.
7元),以105年6日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2.41元計算後為114萬2442元之損害(即
32.41元x35,249.7=1,142,442元),孫妙青上開違背職務之舉已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孫妙青應給付上訴人114萬2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呂富齡有監督孫妙青採購業務之責任,理應核對孫妙青採購物品之價格是否與廠商報價相符,以防止發生弊端,惟其竟疏於監督,就原判決附表㈠項次4、附表㈡項次1至5、10至19,及附表㈢項次1至6(見本院卷第4頁)各次採購未要求孫妙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加以核對即予核准,致使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4179.8
8元,折合新台幣45萬9469元之損害,其自應於此本息範圍與孫妙青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妙青應給付上訴人114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富齡應就其中45萬9469元本息與孫妙青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孫妙青係以:伊因已離職無從核對完整文件資料,故就上訴人所提出孫妙青與文曄等三家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訂購單及計算表等資料之真正均為否認。又採購事務本有往返磋商之過程,且廠商之報價亦有其時效性,上訴人所提出文曄等三家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究係廠商最終之報價,或僅為歷次磋商過程中之某次報價、有無因上訴人增加交易條件而再為報價等,均屬未明;且採購人員有時為了解市場行情而向供應商詢價,實際上無意願採購,即不會有後續之往返磋商議價,實則上開電子郵件應僅係廠商之初步參考報價,最後需再依實際採購數量、下訂單時間等因素,始決定最終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僅截取某次報價,即認係廠商報價之最終價格,並據此論定與採購單間之價差即為其損害,實不可採。再者,伊執行採購作業程序均依上訴人規章辦理,若認為伊有任何不法侵害公司之權益,也應由最高核准裁決權限之上級主管或其代理人負最大之賠償責任,而非全歸咎於完全無核決權限之採購人員。上訴人指稱伊以高於文曄等三家公司報價之價格為上訴人公司辦理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採購,且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並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呂富齡則以:上訴人指稱異常之各筆訂單,實皆無訂購價格高於廠商報價之違失情事,伊自無對孫妙青疏於監督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公司歷來對於採購人員呈送採購案之審查,及依公司採購管理流程圖及核決權限表,均無明定各該採購工作項目應檢附廠商報價單,上訴人指訴伊未要求孫妙青提供廠商之報價單供其比對,而有違背職務、監督疏失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再依公司之核決權限及權責畫分管理辦法、流程圖所示,其「請購」、「採購詢價」及「訂購」等程序,皆需經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覆核,本件上訴人主張異常之交易,如有經呂富齡批閱者,亦皆依規定呈請副總經理 陳明吉 (代總經理決行)裁決簽認,難認呂富齡有何監督之疏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孫妙青、呂富齡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孫妙青擔任採購業務,期間並經手上訴人與文曄等三家公司之採購業務,其已於105年4月1日離職,另呂富齡為孫妙青直屬主管並對孫妙青之採購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其業於10
5年5月27日退休等情,已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14頁至4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138頁、本院卷第96頁),堪認實在。惟上訴人主張:孫妙青於經手與文曄等三家公司間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採購時,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為訂購,另呂富齡則就前揭購買總額美金1萬4179.88元之採購未要求孫妙青提供廠商報價單加以核對即予核准採購而未盡監督之責,其等上開違背職務之舉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準此,上訴人自因就其主張孫妙青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呂富齡則有就孫妙青系爭採購未盡監督之責等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孫妙青故意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伊辦
理系爭採購云云,雖提出文曄等三家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與文曄等三家公司間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料號、採購單價之歷史進貨記錄表、訂購單為證(原審卷第24頁至63頁、97頁至103頁、105頁至123頁、125頁至132頁)。惟查,經本院向文曄等三家公司函詢之結果,及傳訊文曄等三家公司辦理系爭採購人員到庭為證後,可知:
⒈上訴人有與文曄公司間為如附表㈠所示料號、採購單價之交
易乙節,固據文曄公司於106年7月7日陳報雙方間之交易資料彙整表、報價電子郵件、採購單及出貨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60頁至20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及與文曄公司間之訂購單(原審卷第59頁、97頁至100頁),係屬相合。然經比對文曄公司前揭陳報之報價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可知附表㈠項次1、2、5至10所示各料號之報價與實際訂購單價係屬相同,另項次3、4所示料號之報價為美金6.2元至5.89元,實際交易單價為美金6.05元,均無實際採購單價高於報價單價之情事;且文曄公司針對附表㈠項次1、2之報價實為105年3月3日(下午2時12分)電郵(本院卷第168頁),就項次3、4所為報價則為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4頁、182頁),就項次5至10所為之報價乃105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2頁),而非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編號B01之105年
1月26日、證物編號B02之1月13日、證物編號B03之3月
9日、3月3日(上午11時16分)等郵件(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101頁至103頁)。且文曄公司就其與客戶間交易流程業經陳報以:「一般係客戶首就欲購買產品向文曄公司業務員詢價,業務員則先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為初步報價,客戶取得初步報價後,會就其他採購條件(如出貨日期、付款條件等)與文曄公司業務員持續以電子郵件或口頭進行協商,最後雙方議定之採購價格和數量等採購條件即以採購單(PurchaseOrders)為準,文曄公司則據此履行交貨義務及開出公司發票,並依發票金額實際收取貨款,是以除非係屬長期往來且交易金額鉅大的客戶,一般客戶最後交易條件係以採購單為憑,議價過程輔以相關業務人員電子郵件或口頭溝通,並非均簽有採購合約」等語,有該公司106年7月7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另證人即文曄公司人員 李宗霖 針對兩家公司間交易往來及就上訴人提出前揭
1月26日、1月13日、3月9日、3月3日(上午11時16分)等郵件亦已證述:伊會先看對方詢問何產品而做一個初步報價,之後再針對不同狀況例如數量、付款條件等再做價格調整,初步報價跟最後訂購價格會有差異,原因可能是數量、付款條件等等,最後的訂購價格不一定都比初步報價低,低的機會通常比較多,但有時會初步報價高,例如數量不夠,伊的初步報價會高一點。每次康訊公司來詢價,都是孫妙青跟伊連絡,連絡方式包含電話、email或伊親自拜訪,報價基準每次狀況不同,伊給價格後,假設他們沒有問題就依這價格下單,但如果有其他的問題,例如報價的數量較高,後來下單沒有那麼高,伊原本申請的價格就沒有辦法維持,此時價格可能就會變高,伊給的價格會有一個區間,最後會依不同的條件,尤其是數量就會有不同的訂價。原審卷61頁至63頁(即上訴人所提之1月26日、1月13日、3月9日、
3月3日郵件)是伊報價資料,但這中間應該還有其他的報價。例如針對本院卷第192頁的報價(即3月11日郵件)是較早的報價,這是新案子,他們只要做少量幾個樣品,所以伊是給樣品價,如果少於一捲即MOQ的數量稱為樣品價,MO
Q的數量會看產品而不一定,這個報價單後來他們有訂購,訂購價格與報價一樣,僅訂購數量跟報價數量有點差距,因於此次訂單過程,他們有繼續詢問如果要量產會給什麼報價,伊才提供原審卷第62頁的報價(即指3月9日郵件),第62頁的報價後來沒有訂。至於原審卷第61頁的報價(即1月13日郵件),要和本院卷第174頁(即1月12日郵件)報價一起來看,105年1月12日的報價是依照他們當時提供的數量去跟原廠申請一萬顆的價格,但他們希望有更低的價格,後來伊再報一個價格即1月13日電子郵件的價格,這是以比一萬顆更多的數量基礎為報價,當時他們有說量會很大,但後來他們認有風險,決定要分次下單,沒有下到1月13日電子郵件價格應有的數量,所以價格要回到1月12日電子郵件的價格,而該次報價記載price6.2元是康訊公司以前購買的價格、newprice5.89元是他們後來議價伊以一次下單一萬顆所給的價格,但他們不想直接一次下一萬顆,所以伊才在美金5.89元與6.2元之間取一個美金6.05元的價格,後來也是按這個價格出售。至原審卷第63頁(即3月3日11時18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68頁(即3月3日下午2時12分電子郵件)所載的金額是最早給的報價,他們只買30顆或50顆,所以也是給樣品價,後來雖然伊有降一點價格即如3月13日電郵,但因這些產品伊公司沒有其他客戶買,且上訴人買的數量只有30顆,伊為了請他跟別人買,因此又將價格調回本院卷第168頁即同年3月3日下午2時12分電郵所載較高的價格,最後即以此價格成立訂單,所以原審卷第63頁即同年3月3日11時18分的報價最後沒有成立,因為伊其實沒有打算用這個數量、價格跟對方成立,故之後又調高價格,對方也答應。伊公司與康訊公司的所有交易,被上訴人並無跟伊或伊公司要求或期約任何回扣,伊亦無答應給他們二人任何回扣,也無發生報價較低,但訂購價格較高之情形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8頁、260頁)。另觀諸文曄公司1月26日、1月13日及3月3日等三封郵件所載內容,僅有記載MOQ即該項產品之一批數量,惟無法自報價內容知悉證人李宗霖為此報價之數量基礎(原審卷第61頁、63頁),另3月9日郵件雖有「下請購單數量」,惟郵件主旨另有記載「煩請提供料件相關資料訊,實際購買狀況,還是以我司採購為主」等語(原審卷第62頁)。由此判斷,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文曄公司1月26日、1月13日、3月9日、3月
3日(上午11時16分)等郵件(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101頁至103頁),並非孫妙青與文曄公司間就如附表㈠所示交易之最終報價至灼,即難執此遽認孫妙青就附表㈠所為之採購價格有高於最終報價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孫妙青故意以較廠商報價為高之價格為伊辦理採購之違背職務行為,侵害公司權利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東洋公司負責人 李欣怡 為報價而寄送予孫妙
青之104年8月12日、6月24日、9月4日、6月23日、7月3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3至40頁、116頁至123頁)係屬真正,另上訴人確有與東洋公司間為如附表㈡所示料號、採購單價之交易等情,固據證人李欣怡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26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訂購單(原審卷第26頁至30頁、105頁至115頁),經核亦與東洋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函送本院之訂購單係屬相符(本院卷第
206頁至230頁)。惟依證人李欣怡於本院就兩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經過證述:一般客戶來詢價伊都會給參考價,不論數量或新舊客戶皆同,因客人都會比較不見得會買,如確定要買他們會再問貨在不在及價格並告知需求數量,伊再以客戶數量、交期報價,他們確定通常就會下訂,如果數量較多,有時客戶要求價格壓低一點時,伊會再跟供應商議價,二次報價的高低並不一定,主要是以數量決定,另第二次的報價跟最後訂購價如時間不會太久通常是相同的,但時間如隔太久,伊就要重新報價,有可能報價會低於最後訂購價,例如貨源不同、來源不同、匯率不同都會影響這些價格。康訊公司之聯絡人員都是採購孫妙青,他們詢價都是以email詢問,伊會先報參考價,他們如果要買就再次以電話口頭議價,議價確定後,雙方就成立訂單,故雙方最後價格是口頭議價出來,email通常只是參考價,且他們通常之後時間會隔很久才訂,中間還會有一個口頭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162頁),可證東洋公司寄送之前揭電子郵件並非是最終報價,仍會因與實際訂購時間之間隔、數量、匯率等,及再次口頭議價而有所不同。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料號之品號歷史進貨記錄表及訂購單內容:
⑴其中「康訊料號03-CU11-0007、廠商料號MX25L6406EM2I-12
G(即附表㈡項次1、2、3、9,下稱CU11-07)」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分別為104年8月26日1380PCS、104年8月26日1380PCS、104年10月28日2024PCS、104年11月30日1012PCS、105年2月23日3036PCS(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東洋公司104年8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該公司當時報價為美金0.42元,此有104年8月12日電郵可稽(即附表㈡證物編號D01,見原審卷第33頁),固低於實際訂購單價美金0.5元。惟證人李欣怡就此已證述:原審卷第33頁(即指8月12日郵件針對CU11-07之報價)回報的是參考價,因為是現貨,交期是二至三天,可能報的同時有貨,但當天供應商那邊就賣掉,伊就會再跟康訊公司重新商談確定,後來成立價格會比較高的原因是因為貨已經跑掉,而且他們當時大約是以5000至10000顆的數量來詢價,但後來買的數量比較少,所以價格當然也會高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至263頁),核與上訴人就CU11-07前載各次採購數量確實均無到達5000PCS相符,自非不可採信。
⑵另「康訊料號03-CU07-0007、廠商料號MDS2482S-100+T&R
(即附表㈡項次4、7、10、11、14,下稱CU07-07)」之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為104年9月21日2500PCS、104年10月28日2500PCS、104年11月30日5000PCS、105年1月21日2500PCS、105年1月21日2500PCS(見原審卷第26頁);又東洋公司負責人李欣怡於104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就此項所為之報價為美金1.25元(附表㈡證物編號D02,見原審卷第34頁、35頁),亦低於實際訂購單價美金1.50元,然證人李欣怡亦證述:原審卷第34、35頁(即6月24日電郵針對CU07-07之報價)也是詢價後很久才購買,原先伊報價美金
1.25元,但條件為5至7天即表示是現貨,但他們並沒有在
5至7天內訂購買賣,下訂結果美金1.5元高於報價美金1.25元是因為貨已經跑掉了,這之前也已經有跟他們口頭議價過,他們以美金1.5元下訂,且電郵時間為104年6月24日,後來實際訂購時間已經經過一段時間,價格當然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核與104年6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之交期為5至7天(原審卷第35頁),且上訴人就該CU07-07第一次訂購時間為104年9月10日確實距離同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已經過2個月以上等情相符,無從以該封電子郵件之報價認為係東洋公司之最終報價且不得再為變更。
⑶「康訊料號03-CU04-0031,廠商料號RT8279GSP(即附表㈡
項次5、12、13、19,下稱CU04-31)」之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為104年8月31日2500PCS、104年10月28日2500PCS、104年11月30日5000PCS、105年1月21日7500PCS(附表㈡證物編號D05,見原審卷第30頁);又東洋公司負責人李欣怡於104年7月3日電子郵件就此項所為之報價為美金
0.52元(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雖較實際訂購單價美金
0.55元為低,然證人李欣怡已證述:原審卷第39、40頁(即
7月3日郵件)是參考價,其中最後一筆(即CU04-31)實際訂購價格比較高的原因是這是調現貨,調現貨通常詢價當天沒有馬上訂貨就會跑掉,且伊有記載正常交期,如要現貨就會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李欣怡於7月3日電郵針對CU04-31所定之交期為8週至10週(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第一次訂購日期為104年8月25日(原審卷第30頁),距離證人李欣怡報價時間不到8週之情相合,則上訴人實際訂購價格可能會因現貨需求而高於報價,自不能認為異常。
⑷「康訊料號03-CU05-0024,廠商料號LT6000CDCB(即附表㈡
項次6、17,下稱CU05-24)」之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為10
4年10月13日3500PCS、105年2月23日3500PCS、105年
2月23日3500PCS(見原審卷第27頁);又東洋公司負責人李欣怡於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就此項所為之報價為美金
1.20元(附表㈡證物編號D03,見原審卷第36頁),雖較實際訂購單價美金1.40元為低,然證人李欣怡已證述:原審卷第36頁(即9月4日郵件就CU05-24之報價)也是參考價,這筆報價基礎是以他們需求數量2萬顆到3萬顆來報價,至於這張上面記載2.5K/REEL是指包裝數量,也就是一捲MOQ的數量,不是他們報價所提到的需求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6
3頁),而上訴人針對CU05-24歷次採購數量確實均未達1萬顆以上,已如前述,堪認9月4日電郵所為之報價自可能因實際訂購數量不同而產生差異乙節,應未悖於常理。
⑸「康訊料號03-CU08-0003,廠商料號LSM330TR(即附表㈡項
次8、15,下稱CU08-03)」之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為105年1月21日4000PCS(見原審卷第28頁),而東洋公司負責人李欣怡於104年6月23日、7月3日電子郵件就此項所為之報價為美金1.85元(附表㈡證物編號D04、D05,見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39頁至40頁),雖較實際訂購單價美金2.
5元為低,然證人李欣怡已證述:原審卷第37、38頁(即6月23日郵件)及原審卷第39、40頁(即7月3日郵件)也是參考價,其中6月23日電郵第一筆及7月3日電郵第二筆(均指CU08-03之報價)後來成立價格是2.5元,比較高的原因是因為時間隔太久,且康訊公司後來拒收,他們在伊報參考價後隔很久再來詢價並訂購,當時雙方已有口頭議價,但他們之後反悔不認同最後議價結果,所以雙方目前有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264頁)。經核上訴人就CU08-03之訂購時間為105年1月21日,距離李欣怡以104年6月24日或7月3日電子郵件之報價時間確實已經過半年以上,自無從遽以兩封電子郵件所載價格認定即為 孫妙清 應與上訴人交易之最終價格。
⑹「康訊料號03-CU01-0022,廠商料號STM32F207VGT6(即附
表㈡項次16、18,下稱CU01-22)」之歷次採購時間及數量為104年10月13日540PCS、104年9月21日540PCS(見原審卷第29頁);又東洋公司負責人李欣怡於104年6月23日及
7月3日電子郵件先後就此項所為之報價為美金9.50元、8.30元(附表㈡證物編號D04、D05,見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39頁至40頁),雖均較實際訂購單價美金9.85元為低,然證人李欣怡已證述:原審卷第37、38頁(即6月23日郵件)、原審卷第39、40頁(即7月3日郵件)之報價都是參考價,6月23日電郵第二筆及7月3日第三筆(均指CU01-22之報價)實際訂購價格為美金9.85元,比較高的原因這是調現貨,調現貨通常詢價當天沒有馬上訂,貨就會跑掉,他是隔了好幾個月才訂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且參酌兩封電子郵件時間相近,但針對CU01-22先後報價為美金9.50元、8.30元,已有不同,即可能肇因於交期、數量而變異,況上訴人就CU01-22實際訂購時間為104年9月21日,亦確實晚於上開兩封電子郵件有2個月以上,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電子郵件即為最終報價。
⑺上訴人雖另陳稱:孫妙青曾安排另家供貨商銓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詮心公司)先以單價美金1.3元供貨予東洋公司後,再由東洋公司以美金1.5元銷售給伊公司,使東洋公司取得差價之利益,顯見孫妙青與證人李欣怡之關係密切,證人李欣怡前揭證述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孫妙青告訴上訴人負責人 藍明傳 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書內所載銓心公司負責人 鄭曉真 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0
8頁)。然詮心公司、東洋公司與上訴人間其他貨料轉售之情,與證人李欣怡證述東洋公司對上訴人貨料之報價,實難逕認相關,上訴人執此否認李欣怡前揭證詞之真正,進而推論東洋公司以前開電子郵件所為之報價即為最終報價云云,自不足採取。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安馳公司所寄送予孫妙青之105年2月
17日、3月15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5至57頁、130頁至13
2頁)係屬真正,另上訴人確有與安馳公司間為如附表㈢所示料號、採購單價之交易等情,均據安馳公司業務即證人 杜泯輝 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安馳公司以
106年6月26日(106)安發自第010號函文所檢附之客戶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28頁至158頁),堪認實在。然依證人杜泯輝於本院證述:安馳公司是IC代理商,客戶開發新產品時,伊等會去討論規格並推薦使用的材料,也會做技術支援,待客戶量產時會幫助備貨,產品在開發時有時因功能變動,材料即會改變,故在產品量產前會買樣品試產,伊公司的價格會分試產價格及量產價格。試產詢價伊會給樣品價格,單價原則上不會變太大,等到量產時,依客戶給的預估生產數量,伊再去跟上游供應商要壹個價格回報給客戶。一般試產價格會比量產價格高,因為試產時伊公司要先買一捲即MOQ數量,再幫他們剪貨、分裝、封包,還要支付運費,有多餘的就由伊公司庫存,對代理商而言庫存量就是公司最大損失,故要控管。跟康訊公司的交易即是如上所述。原審卷第56、57頁報價單(即附表㈢證物編號F01之105年2月17日郵件所附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其實不算報價單,這是去年過年前後,請伊公司針對未來一年即2016年可以給他們的量產價格。系爭表格上半部2015年部分所載是雙方已在該年度進行交易的資料,數量都是1000至2000,實際買價即如下單欄位所載的0.45、0.98、1.8、0.6,至於「0000Price」所載的0.20、0.6、1.42、0.5是康訊公司給伊,希望伊去跟供應商談的量產的目標價格,當時沒有講量產的數量,但因2015年均只到試產階段,未達到量產階段,故後來並沒有用「2015Price」這個價格去達成任何交易。嗣2016年年初他又來跟伊公司談,伊才會做出系爭表格,連同2015年部分亦以之前資料一併整理製作。下半部「2016NewPrice」欄位所載金額是康訊公司給的價格,當時他們還沒到量產階段,是希望伊去幫忙爭取到將來量產的價格,後來其中第一、二筆即料號MIC94300YMT(即附表㈢項次1、7、12)、MIC94043YFL(附表㈢項次2、8、13)實際下單購買即本院卷第130頁、138頁之訂購單,數量為2500顆,但因伊公司要先消耗原來賣樣品產生的庫存,故仍用原來的樣品價格即美金0.45、0.98元出售,但他希望伊再給一點折扣,故美金0.98元降到0.85元;另第三筆ksz8081(附表㈢項次
6)的訂購如本院卷第130頁訂購單,他們買了500顆,因此產品的MOQ為1000,就會造成伊公司有庫存,故伊仍用樣品價出售;系爭表格下半部第四、五、六筆即料號SSM2305RMZ-REEL7、ADM3307EARUZ-REEL7、ADXL345BBCZ之訂購單如本院卷第134頁,據伊瞭解ADM3307EARUZ-REEL7(附表㈢項次3、9、15)、ADXL345BBCZ(附表㈢項次4、10、16)是康訊公司原本就有在用的料,也就是原本就有跟伊公司購買價格,所以伊能談的目標價格空間就比較小,故後來交易價格也會大於當時給的目標價格。故伊雖有依系爭表格所載之期望目標價格去跟供應商談,但最後訂購決定的價格還是要依每個產品情況及量產情形來決定,而系爭表格內所載2月16日出貨的六筆料號(亦即如附表㈢項次1至16所載)實際下單金額均高於「2016NewPrice」的原因即如上所述的原因。康訊公司在下訂前,並無其他詢價動作,這些都是試產階段的樣品訂購,就是這個訂購價格,並未到量產階段;系爭表格「2015Price」、「2016NewPrice」都是指目標價。另針對本院卷第158頁訂購單所載之MIC2009YML(附表㈢項次17),是康訊公司在開發產品時,有個功能有問題,他們需要買一個新的料即MIC2009YML來看可否解決,故要求伊公司給一個樣品,伊公司調貨價格是美金0.84元,但是賣給他價格記載是美金1.2元,這是因為康訊公司當時總共要
170顆,包括訂購120顆、要求伊贈送50顆,而伊公司去跟別人調貨的成本是0.84元(即附表㈢證物編號F02之105年
3月15日郵件報價),故以170顆乘以美金0.84再除以所記載之購買數量120顆後為美金1.19元,故伊記載以美金1.2元出售,導致在訂單上看起來這產品價格很高,不過如果用
170顆來看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7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安馳公司間就附表㈢項次1至16所示料號之交易,均僅為試產階段之樣品採購,且上訴人所提出安馳公司105年2月17日郵件所附系爭表格內之「2015Price」或「2016NewPrice」均僅為康訊公司希望將來量產階段時可獲取之較低價格,並非最終報價,又因康訊公司事後均無到達量產階段,且因安馳公司需先清庫存或數量少於MOQ最低數量故仍以樣品價出售,或者部分產品原即已有購買價格在仍要以原價格出售等原因,造成實際交易價格高於系爭表格所載「2015Price」或「2016NewPrice」之單價;另就附表㈢項次17所示料號之交易,即關於上訴人所提出105年
3月15日郵件就MIC2009YML之單價雖記載為美金0.84元(原審卷第57頁),惟此係以安馳公司以實際購入170顆之每顆單價,至訂購單記載美金1.2元則係以上訴人訂購數量120顆計算所得,另外50顆(000-000=50)則以贈送名義為之,合計仍交付170顆所致。是上訴人逕以安馳公司前揭系爭表格所載之「2016newprice」價格及3月15日郵件就MIC2009YML所載之單價為美金0.84元,即謂孫妙青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為訂購,藉此向廠商收取中間價差之回扣云云,尚屬速斷,無從採憑。至上訴人另提出安馳公司經理 杜麗玲 於105年2月2日寄給孫妙青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請看這份最新我計算的金額也有把這次訂單也一起算進去請再看一下,若有問題請再告訴我們」,且該郵件之表格內並將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安馳公司與上訴人各筆交易「報價」與「下單」價差之金額加總共計美金3343.04元,有該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該郵件表格填載價差總額美金3343.04元即為回扣,否則賣方並無特別為買方採購製作該計算表之必要及理由,故證人杜泯輝證稱系爭表格「報價」欄所載之價格乃上訴人提供希望他們談的目標價格,並非事實云云。惟觀之杜麗玲上開2月2日郵件所載表格內容與前揭2月17日郵件所附之系爭表格,就
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1日各二筆交易記載內容全然一致,且系爭表格內亦有將104年四筆交易中關於「2015Price」與「下單」價差之金額算出(即系爭表格內之小計欄)(原審卷第131頁),證人杜泯輝就此並證述:實際下單價格與系爭表格所載「2015Price」之差價,乃為康訊公司希望量產後可以降低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至271頁),核尚無違常情。至於105年2月2日郵件表格填載預計出貨」之4筆交易,上訴人既未舉證與附表㈢所示各筆採購有何相關,自無從持以認定孫妙青有何故意以高於報價金額進行採購之情事。故安馳公司人員於前揭郵件雖有將各筆料號之下單價格與「報價」或「2015Price」間差價予以計算並記載,杜麗玲甚或計算出總價,仍難遽認孫妙青有收取報價與下單價格間差價回扣之侵權及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上開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為求
業績,而交付回扣予孫妙青,屬背信共犯,自當各編故意極力掩飾,其等證述即有偏頗,均無證明力云云。惟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所為之前揭證述,均核與交易常情無重大悖離之處,亦堪與卷附相關資料大致相合,已於前述,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述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自難以推翻三位證人之證言及文曄等三家公司提供予本院相關報價、訂購資料之證據力。從而,依本院向文曄等三家公司函詢之結果,及依證人李宗霖、李欣怡、杜泯輝之證詞,益徵上訴人僅以文曄等三家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即謂孫妙青故意以高於報價之價格辦理採購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品號歷史進貨銷售資料顯示,孫妙青於
105年4月1日離職後,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105年6月1日就料號03-CU08-0002產品(即附表㈢編號4、10、16所示料號)仍係以相同價格即美金0.74元向安馳公司買受(見原審卷第47頁)、於105年6月1日就料號03-CU01-0022(即附表㈠編號3、4所載之料號)亦仍以相同價格美金6.05元向文曄公司買入(見原審卷第59頁),益足佐證上訴人提出文曄公司、安馳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應非為上開公司之最終報價,自無從作為二家公司間之協商交易價格之依據。茲再審酌公司採購人員為辦理採購事務而向供貨廠商進行詢價之階段,本即屬締約前之磋商過程,故供貨廠商針對某項產品為報價之次數,有時即為因雙方磋商之折衝過程而有多次,而供貨廠商之各次報價與最後實際採購價格間,亦往往因交易條件例如交貨期、報價時效、採購數量不同而有不同,自無從遽論供貨廠商每次之報價價格必定高於或等同於最後實際採購價格之交易常情。則上訴人徒以文曄公司所寄發之10
5年1月26日、1月13日、3月9日、3月3日(上午11時16分)等郵件所載報價(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101頁至
103頁),暨東洋公司所寄送之104年8月12日、6月24日、9月4日、6月23日、7月3日電子郵件所載報價(原審卷第33至40頁、116頁至123頁),以及安馳公司所寄送之
105年2月17日、3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價格(原審卷第55至57頁、130頁至132頁),均低於同一料號產品事後實際訂購之單價,即謂孫妙青經手與文曄等三家公司間之採購,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為訂購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據此主張孫妙青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洵非可取。另上訴人進而主張呂富齡對於孫妙青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未盡監督之責,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應就其有審核簽名之訂購單金額與孫妙青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孫妙青應給付上訴人114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富齡應就其中45萬9469元本息與孫妙青負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