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陸公克、拾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被告後,發現被告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安非他命2包乙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供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向警方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86公克、1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