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是依約被告除得於
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
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23日發卡起至99年8月
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8月23日),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216,554元(內含消費本金120,897元、利
息95,657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現與原告協商還款中,但尚未協商成功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既未成立協商,自不得據之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