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銡於民國99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某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用洋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9年3月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1段與安通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此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許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通路4段,其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賴明銡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許瑜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許瑜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頭部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許瑜珊並因前開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受有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之一肢以上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賴明銡則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明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賴明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為警在奇美醫院對賴明銡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酒後駕車一情。
二、案經許瑜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明銡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瑜珊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監視器翻拍相片1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4-26、41-69頁),參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許瑜珊本件所受車禍傷勢之恢復情形及是否有達重傷之程度一節,經該院函覆稱:被害人許瑜珊嚴重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目前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大小便、穿脫衣服、入浴、步行皆需人協助,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無法工作,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3日(99)奇醫字第567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沿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入安通路4段,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被害人許瑜珊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瑜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瑜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許瑜珊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許瑜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時雖陳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許瑜珊沒有依兩段式左轉之理由,係因當時安通路東向西之東邊路口有進行施工,待轉區因正在施工被挖除,告訴人許瑜珊無法為兩段式左轉等語,然觀以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安通路東向西之東邊路口右側涵蓋待轉區之範圍固有進行施工而以圍籬隔離該區域,然該施工圍籬範圍外之路口停等區仍有相當之區域可供停等待轉等情,有該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2-65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為強制規定,路口待轉區進行施工一情實非告訴人許瑜珊得據為可逕行左轉之合法理由,且告訴人許瑜珊於左轉時,亦有如前述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以,告訴人許瑜珊及告訴代理人前揭理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許瑜珊因車禍所受傷害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許瑜珊因本次車禍,頭部受創,因而遺存左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看護,大小便、穿脫衣服、入浴、步行皆需人協助等情,業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有奇美醫院院99年11月3日(99)奇醫字第567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是被害人許瑜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3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減輕其刑,其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害人許瑜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及被害人許瑜珊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瑜珊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