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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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202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被上訴人財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進貨,取具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於同年3月17日及6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5,445元,營業稅額9萬4,77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通報資料,以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9萬4,772元,並處以罰鍰47萬3,8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承纜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室大樓及宿舍大樓整地工程,確實與有洋公司簽定棄土合約書,並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分別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予有洋公司,並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上訴人所憑之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明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況本件確有進貨事實,且有洋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故本件應不予補稅及處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由臺北市調處91年1月10日、4月17日、6月20日,約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張誌文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員工 陳怡如 、 張燦輝 之調查筆錄等可知,有洋公司本身並無自己之廢土場,「大水窟棄土場」屬高意公司所有,而高意公司係實際主導處理棄土場業務,至以張燦輝名義設立之有洋公司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則高意公司為分散(或隱藏)營業收入,逃避稅捐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虛設之有洋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被上訴人取得上述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規定至為明確。又有洋公司涉案之89年間,其進項來源均為高意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故可判定其當時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另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有洋公司,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締約棄置廢土之必要性,亦有挖出廢土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之事實。至與被上訴人簽立棄土合約之對象,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有洋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足證雙方確實有此交易。且從事後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刻意迴避或隱瞞高意公司取得地方政府核准過程中扮演之角色。暨事實上,有洋公司也核實申報取自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則以被上訴人為一合法廠商,又有購入「棄置廢土權利」之必要。且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洋公司或高意公司有特殊的利害關係存在,而得認其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經濟動機存在,足見被上訴人與有洋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實際交易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法無違,不應再對其補稅及課罰。至上訴人以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間有刻意安排逃漏稅捐之嫌疑,且有洋公司之人力、物力無法勝任廢土棄置程序等情,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是與高意公司締約,其邏輯推論不夠嚴謹;又所指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亦無事證證明;而均無從推翻原審法院已獲致之心證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則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洋公司間就系爭發票之開立,訂有棄土合約、被上訴人確有棄土之情及有洋公司有申報被上訴人之銷售額等節,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確有棄土之情,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係有進貨之事實,尚與上訴人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被上訴人係未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具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無涉。另有洋公司若確非被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則被上訴人持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所述,即應補徵營業稅。且若其為虛設行號,因虛設行號以虛抵虛結果,除得查明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確有報繳本項稅額外,被上訴人仍應構成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漏稅,先予敘明。至於形式上訂有契約,原則上固應認定有契約存在,惟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人員張誌文、高意公司員工陳怡如、張燦輝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87號、12125號、19066號、20454號、90年度偵字第6886號、7022號、7929號、17451號、12923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證據,主張有洋公司係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要求張燦輝虛設之公司,有洋公司並未實際承作棄土場業務,亦無能力承包棄土工程,且高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支付張燦輝款項,酬謝有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高意公司所實際販售棄土證明之交易對象等情,而此等事實若得認定,自足推翻被上訴人藉由形式上契約所欲證明之交易事實,惟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逐一審究,即泛言被上訴人之邏輯推論不嚴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有洋公司之進項憑證主要來自高意公司或其他類似其角色之其他公司,故主張有洋公司係屬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則徵諸前述證人所證稱有洋公司設立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有洋公司係虛設行號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原審若認其尚有實際營業行為及繳納稅捐,而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應予補稅及裁罰事由,依上述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而非遽指上訴人主張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完全沒有事證證明,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相關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