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3時42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2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鍾秋 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收款的薪水是收到款項的3%,但陳冠
亭沒有給我這筆薪水等語(見偵2204卷第88頁),又就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酬勞,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陳冠亭 所指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張嘉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斌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應陳冠亭(另案在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巴斯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之邀約,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童紹維 (另案在押,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張嘉斌即與陳冠亭、童紹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許,自稱陳先生致電向 鍾秋甘 佯稱:其女兒 陳佳靜 擔任保證人,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遭拘禁毆打,需代為償還債務始能釋放等語,致鍾秋甘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嘉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指示,在鍾秋甘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向鍾秋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嘉斌旋依「巴斯」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巴斯」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鍾秋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巴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巴斯」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巴斯」所指定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秋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鍾秋甘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明本案集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起訴書、電子卷證光碟各1份證明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本案以外被害人受害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冠亭、童紹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