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75號原告 劉俊宏 被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駕駛ATV-6096號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口之千祥橋前,撞及原告駕駛之ABD-22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交弘杰汽車商行估修報價,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5,80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突然剎停,導致被告駕駛車輛亦有損害。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上午12時50分左右,駕駛ATV-609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往千祥橋方向行駛,途經堵南街口千祥橋頭(左轉即可駛往千祥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原欲左轉駛往千祥橋,適遇『左轉綠色箭頭熄滅』,遂依燈號指示剎停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6日基警交字第1120037999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突然剎停云
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左轉綠色箭頭熄滅」,本即應按燈號指示剎停待轉,縱前車於「燈號轉換之際」已逾停止線,後車即被告駕駛車輛亦不能無視號誌強行前駛,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車(系爭車輛)之結果,無疑乃被告無視燈號之所自招,核與「系爭車輛是否已逾停止線」渺無相關。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原欲左轉駛往千祥橋,適遇『左轉綠色箭頭熄滅』,遂依燈號指示剎停中),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弘杰汽車商行估修報價,修復貲費總計15,8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弘杰汽車報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據;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原告關此主張並未過度。至「材料(零件)折舊」固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於其合理之支出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15,800元,俱有根據並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