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劉筱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叢福鳳
叢福祿
叢福寶
劉秀霞
叢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請求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如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居住使用,並將減損價值及經濟效用,採變價分割可保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是變價分割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叢福寶部分:
被告叢福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父親當初買了系爭不動產,被告叢福祿現在住在裡面,我只能拿出50萬元,再多沒有辦法,對於原告主張變價,我要回去問問看等語。
㈡被告叢福鳳、叢福祿、劉秀霞、叢佐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39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層數5層層次3層建物及其所屬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面積為102.73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則須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徒然減少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是系爭不動產不適宜原物分割,而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一編號土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總面積:102.73全部(原告、被告叢福鳳、叢福祿、 劉秀雲 、叢佐安之應有部分各1/7、被告叢福寶2/7)2同上段563地號2747/70(原告、被告叢福鳳、叢福祿、劉秀雲、叢佐安之應有部分各1/70、被告叢福寶2/70)3同上段563-1地號657/70(原告、被告叢福鳳、叢福祿、劉秀雲、叢佐安之應有部分各1/70、被告叢福寶2/70)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1劉筱貞7分之12叢福鳳7分之13叢福祿7分之14叢福寶7分之25劉秀霞7分之16叢佐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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