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劉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789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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