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政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123頁),從而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王政東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1月22日11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執行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袋,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東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597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4袋,經乙醇沖洗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政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4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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