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0元侵占入己,僅將皮夾交警處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周冠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廷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見黃○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遺落在臺鐵七堵車站自動售票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並將現金2,300元逕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只皮夾交予警察機關。嗣黃○晨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晨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112年1月22日拾得物第一聯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3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周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