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藥酒1杯,又於查獲前某時,在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約350c.c.)及保力達藥酒1杯(約15
0c.c),又於同日下午查獲前某時,在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R9-5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遂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渠渾身酒氣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昃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被告賴亦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榮自民國108年4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藥酒1杯,又於查獲前某時,在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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