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高才瓔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連銀山 律師 石宜琳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 高文海
張高月鳳 高玉勳 張王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及經被告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高才瓔經反訴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高才瓔明知其僅就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之三分之一有所有權,其餘三分之二為其兄即反訴人高文海、其姐張高月鳳二人所有,且由高文海之女高玉勳、張高月鳳之子張王石以現住人承租之身分,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高文海、張高月鳳二人從未表示,欲將未辦保存登記之上揭房屋全部售予伊。㈡、高才瓔竟為取得上開房屋之全部,而基於意圖使高文海、其女高玉勳及張高月鳳、其子張王石(下稱高文海等四人)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高文海與 劉玉森 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影印後,取用其上「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座<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二、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份<分>提付壹佰陸拾零萬整,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三、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四、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陸拾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五、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六、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並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上訴人原自上開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上剪下之部分,合併影印,偽造,共計高文海署押三枚、印章二枚、張高月鳳署押四枚、印章三枚,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高文海、張高月鳳以一百六十萬元買受上開房屋之全部,並已支付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價款,上開同意書係事後補訂,以上開偽造之文書作為上訴人自訴高文海等四人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不知情之自訴人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事務所之成年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高文海等四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足生損害於高文海等四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卷查高文海等四人雖指上訴人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附件三之同意書,然上訴人否認犯行,並以:伊確實有與高文海、張高月鳳簽訂附件三之同意書,並因此陸續給付高文海、張高月鳳二百六十七萬餘元,只因當時把上開同意書原本交給伊母親保管,而母親與伊兄長高文海同住,母親去世後,同意書原本就被高文海拿走,才會提不出原本;伊並無高文海與劉玉森所訂之同意書(按指附件四所示),若非高文海先行修改再持以提出與伊簽訂,伊豈有可能取得上開同意書,故打字與手寫併存,並無奇異之處等語置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附件三之同意書,其重要依據係以:觀之反訴被告<按即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與反訴人高文海所提出之如附件四所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高文海與劉玉森間之同意書影本,二者形式上以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其中契約第二點關於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手寫部分,「壹」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意字及書字之間,且寶蓋頭均明顯左傾、下方豆字邊之二點均係連筆書寫,「陸」字書寫之位置均大致與左排手字平行,且阜部邊與坴字邊均係連筆書寫,「零」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完字與成字之間,且上方雨部均明顯向左撇、下方令字邊末筆亦均明顯下壓,由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再參以本案同意書與反訴被告所提民事、偵查案件之同意書雖打字部分內容與本案相同,惟房屋地點八十三號之「三」係另行手寫,價金壹百萬之「壹」,寫法亦與本案之同意書不同等由,因此推論本案之同意書影本係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高文海與劉玉森間之同意書同一原本影印而來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㈥)。然原審於審判期日,悉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勘驗比對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二二頁),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辯解、辯護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言詞辯論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承上,原判決固以附件三與附件四影本,二者形式上以電腦繕打部分,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又附件一、附件二同意書,雖打字部分內容與附件三相同,惟房屋地點八十三號之「三」係另行手寫,價金壹百萬之「壹」,寫法亦與本案之同意書不同,但此僅能說明附件三同意書與其餘附件一、二及四同意書之相似或差異,但就何以即能因此斷定附件三之同意書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並未載明其推理論斷之理由,遽行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附件三之同意書,持以誣告等情,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高才瓔自訴高文海等四人詐欺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高文海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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