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恩寶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固將陳麗文律師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但查,陳麗文律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7月15日已向本院提出書狀解除訴訟委任,有傳真遞送書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院判決原本、正本仍將陳麗文律師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自屬誤寫,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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