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按被上訴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2.92%機動調整,並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憑;另兩造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上訴人簽名之借據可稽。然上訴人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系爭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4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計尚欠本金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係分別於91年5月11日、7月3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對保程序、及提出借款申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錦堂 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鑑估不動產價格,並要求上訴人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信用保證之申請,以擔保上訴人無力還款時,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待該會核發信用保證書後,上訴人始於91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開立存款帳戶之申請,以利被上訴人後續撥款及上訴人繳款之作業;是依前開契據書立之流程,上訴人書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時應已知悉貸款業已通過,上訴人辯稱不知云云,顯非有據。嗣被上訴人依指示自91年11月20日起放貸第1筆建築融資款168萬元,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再依上訴人撥款委託書之指示,於同日即轉入房屋出售人即建商李錦堂之帳戶內,其餘各筆款項則是依建築完工之比例,依前述程序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故上訴人主張當事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顯有誤會。另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時,已年屆2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當能理解簽名、蓋章於借據上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即無脫免系爭借款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雖確係上訴人本人所簽名,然上訴人並沒有買受房屋及借款。當初係一位名為「 湯忠光 」之建築公司人員邀上訴人去看房子,並向上訴人稱: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不買房屋也沒關係等語,上訴人因認湯忠光亦為原住民,應不致受騙,乃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但其後來並未購買房屋,亦未辦理房屋、土地過戶,其亦不知李錦堂為何人,且未曾與之接觸,亦無使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況上訴人為原住民,世代均住於山上,依常理,其不可能遠至位在彰化縣海邊之芳苑鄉購買房屋;上訴人係遭利用所致,於事後得知同村中亦有多人因類似情節被當作人頭,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24分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34(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又觀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屋及土地經拍賣結果被上訴人僅分得924,547元,明顯低於上訴人被充當人頭而冒貸之總金額268萬元甚多,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可能被當作人頭冒貸,否則以專業貸款銀行之獨特商業眼光,如此貸款應無核貸之可能。而上訴人雖為大專學歷,惟現今社會身為博士遭詐騙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受騙之可能。又上訴人當初簽署之文件均為空白,其上未有任何借款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委任被上訴人撥款、或轉帳予任何人之意思表示;上開借據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個人授信申請書之借款金額,及撥款委託書之「李錦堂」、「00000000000000」等文字,均非上訴人所填寫,其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未曾收到該帳戶之存摺,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已收受存摺之證明,則該存摺之存放款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再者,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惟關於撥款、轉帳行為均屬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未曾依撥款委託書之約定通知上訴人,即遽行撥款及轉帳,致上訴人無法察覺該借款已撥款之事實,而即時採取保護措施,被上訴人處理委任撥款、及轉帳事務自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失共268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據、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載稱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92%之機動方式計算,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2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4)、以及同地段734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街○○號)受償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9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暨撥款申請書、原住民安家計劃授信戶撥款明細表、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保證費收入通知書、撥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既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所欠如上開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其於簽署系爭借款之上開相關文件時,其上之內
容均為空白,其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為其所不爭,已如上述,而核上開文件之內容,大部分均為印刷體,由內容觀之,已顯而可見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何撥款、及如何委託代扣本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供以審核(見原審卷第4、5、52、59、60至66,及本院卷第36至40頁),足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貸款之認知;又核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已年滿23歲,且上訴人學歷為修平技術學院資訊科二專畢業,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學歷甚低至無法瞭解上開文件內容真義之人,應認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瞭解簽名、及蓋章在上開文件上之法律效力,縱上開文件之內容,部分非由其所自書、或其於簽名蓋章之際,部分內容尚未完整,均無礙上開文件之內容,已足顯示在其上簽名、蓋章者,應負系爭借款之責任。
㈡上訴人又以當初係一位名為「湯忠光」之建築公司人員,邀
其看屋,並向其稱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不買房屋也沒關係,其認為湯忠光亦為原住民,應不致受騙,始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其係遭利用被當人頭,其亦未辦理房屋、土地過戶,不知李錦堂為何人,亦無使用上開帳戶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能偕同湯忠光到庭、或陳報湯忠光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僅泛言現已無法找到湯忠光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同為被害人之證人 王文發 到庭,惟此與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受湯忠光之人詐騙一節,並無關聯,即無傳訊之必要。又查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後,其所購買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24分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34(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業經完成所有權登記,因自93年11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4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上之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9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以其並未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撥款時,並未依其簽署之撥款委託
書約定,於撥款日前通知借款人後再行撥款,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撥款、及轉帳事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過失所致之損失共268萬元,並以之與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經查:系爭撥款委託書上雖記載:「...於撥款日前通知借款人,再行撥款絕無異議...」等語,惟又於文末附載:「前項建築融資依約分次撥款,均可撥入出售人設於貴行存款帳戶內,委託人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並於該附載處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已陳明:自91年11月20日起放貸第一筆建築融資款168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再依上訴人撥款委託書之指示,於同日即轉入房屋出售人即建商李錦堂之帳戶內,其餘各筆款項則是依建築完工之比例,依上開程序撥款等情甚詳,則被上訴人於撥款時未通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同意上開撥款,可撥入出售人設在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之故,因之;被上訴人於撥款時,自無庸再向上訴人為撥款之通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尚欠之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6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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