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151-4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
應將如附圖編號1151-4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七公頃及附圖編
號1151-4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八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占有之南投縣○○鄉○○段第115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51-4B部分,面積0.0147公頃土地
及編號1151-4C部分,面積0.0018公頃土地及其地上物返還
原告;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0日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1151-4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全部,並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在案。90年4
月間,乙○○另將與上述土地緊鄰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簡稱1151-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
售予被告。
(二)原告因乙○○二次將相鄰之兩筆土地及地上物出售予原、
被告雙方,唯恐因買賣標的物重疊致生糾紛,故聲請南投
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乙○○出售予丙○○(
即被告之夫)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之土地,不包括建於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之協議。
(三)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1151-4B、C部分土地(下分別簡稱B
地、C地)及坐落C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
C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若認如C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因無權使用土地,
爰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備位聲明拆除C部分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當初原告先於被告與乙○
○交易,所購買者為1151-4地號土地,但不包括B、C部分土
地,連同地上之建物;如果原告有購買此部分,購買時即應
向被告請求,乙○○所出賣被告的包括未辦登記之增建物及
空地,被告與乙○○事後才去寫調解書。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88年9月10日向乙○○購買1151-4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全部,並於88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另於90年4月間將與1151-4地號土地緊鄰之1151-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出售予被告,原告與乙○○就上開土
地及地上物買賣事宜,曾於90年6月5日聲請南投縣名間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乙○○出售予丙○○(即被告之
夫)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之土地,不包括建於原告所有
1151-4地號土地之協議,惟送本院不予核定等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90年度核字第1167號審核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88年9月10日向乙○○購買1151-4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已如上述,而如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0.0147公
頃、0.0018公頃土地,均屬1151-4號土地,現並為被告所
占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務所97
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被告是於90年4月始向
乙○○買受1151-1地號土地,並於90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B、C二部分土地,於該時即屬原告所有,非
為乙○○所有,乙○○自無權再就B、C部分土地出賣予被
告,被告雖辯稱該二部分土地乙○○已出賣予被告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本件縱
乙○○有將上開B、C部分土地再次出賣予被告,然該B、C
部分土地既登記原告所有,則被告亦僅取得請求乙○○依
契約內容移轉B、C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就B、C部分土
地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取得該二地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B、C二地為被告所有一節,自不足採。
(三)再C部分建物為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違章建築為不動產,雖能由建造人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築既無由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自無從移轉
,惟為因應交易需求,實務遂創設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概念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即
不移轉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而將對於違章建築之事實上管
理力移轉於受讓人,其外觀表現於占有人之更易,其方式
則以雙方當事人之讓與合意為之;換言之,違章建築事實
上處分權能之移轉,客觀上須有交付之事實,主觀上則須
有當事人讓與之合意。經查,雖原告主張C部分建物為原
告所有,並舉證人即出賣人乙○○到庭作證,及提出上開
調解筆錄為證,然乙○○於90年4月9日就1151-1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之房屋出賣予被告時,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
買賣包括未辦建物登記之建物全部在內」,依一般常情認
定,契約上既未特別註明排除,而C部分建物係附屬於115
1-1地號土地上房屋作廚房之用之增建物,可認其讓與合
意包括於附屬於上房屋之C部分建物在內;再被告現占有C
部分建物,可認乙○○係C部分建物交付與被告而非原告
,則依上說明,被告已自乙○○處取得對於C部分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既非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先位聲明被告應將C部分建物返還與原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參
照)。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1151-4B、C部分土地
,已如上述,縱乙○○又將該二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然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法持此部分買賣契約對原告
主張為有權占有,則本件對原告而言,被告並無占用之法
律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C二部分土
地之先位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雖為C部分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占有C部分土地,對原告
既無法律依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
1151-4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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