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方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下公共危險案件,深感懊悔,被告父親患有阿茲海默症3、4年,被告母親亦於3年前中風,原均由被告照顧,現家人不敢讓父母親知道被告又犯錯遭羈押,被告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惟請求能讓被告交保,得在執行前再陪伴雙親,被告就本院之傳喚,必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方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且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查聲請人所涉放火未遂及恐嚇罪嫌,除據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外,並經告訴人 林廷容 、證人 李瑋倫 、 李仲傑 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其他書面證據可證,被告與前女友林廷容間有感情糾紛,於100年5月間2人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分手即不斷騷擾林廷容,並於100年7月23日因3次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予林廷容,林廷容皆未予理會後,被告竟於翌日(24日)至林廷容工作之場所放火,顯示被告係情緒不穩定之人,又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是不定時炸彈,疑心病極重等語、暨簡訊內容均係欲加害他人之語觀之,被告有高度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風險,又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不再反覆實施,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其欲返家陪伴生病之父母云云,惟此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陳本欲放火燒自己等語,本院認實不宜使被告交保在外,以保護他人及被告自己。綜上說明,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