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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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鑫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該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為詐欺行為。嗣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林義旺 ,向林義旺冒稱林義旺之外甥女,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欺,致林義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0日某時,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林義旺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義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9-11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3年9月23日霧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8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23、45-52),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業已成年,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曾因提供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經本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科刑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再度於103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不詳成年人利用前揭帳戶向證人林義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林義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且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23萬元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房屋改建工程為業及家境小康,且現罹有第2型糖尿病,復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妻子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院照護摘要影本各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糖尿病護照記錄本影本3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16、17-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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