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聲請人 李秀梅 相對人 游天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天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游天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於104年間發生車禍罹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 游智雲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聲請人、自己子女之姓名及關係、地址、學歷固能正確回答,亦能正確計算「385+276」之算式,然無法詳實回答其身分證字號、鑑定當日之日期、星期,無法正確計算「0000-000」之算式,有本院10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②邊緣性智能表現。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腦傷前任職私人公司顧問,目前在腦傷後復健療養中,在104年5月26日發生車禍,被送到臺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傷併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開刀),鎖骨骨折(巳開刀)等,目前仍有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記性差,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需家人協助。目前相對人記得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但是號碼錯誤),認得太太及兒子女兒,會聞車,不記得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答對三位數加法(385+276=661),減法則答錯(0000-000=829,錯誤),在104年9月4日接受本院臨床心理師評估其智商,發現他的簡易智能測驗(CASI)約為67分,為邊緣性智能表現。相對人的診斷為腦傷後遺症,併有邊緣智能表現。目前相對人身上沒有三管(鼻胃管、氣切及導尿管等),可以自己進食、如廁,會多次洗澡,需他人協助,他的意識清醒,可用言語表達,唯健忘症狀明顯。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4個月前開始之腦傷病症及邊緣性智能表現,導致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⒊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腦傷後遺症,僅有4個多月,目前其認知功能有輕微障礙,未來回復到正常的精神智能狀態的機會,視其復原情形而定。⒋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及健忘情形(仍低於正常智商)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等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部分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腦傷後遺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自4個月前病發至今)之原因,未來回復至正常精神狀態的機會,視其復原情形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相對人子女即游智雲、 游黛瑋 、 游華一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4年9月2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