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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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方春霖於民國104年4月間,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蔬菜至高雄為其業務之職業駕駛,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保力達」,飲至同日上午9時許,即在其上開住處內休息,俟休息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明知體內之酒精尚未全部褪去,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安定合作農場載運蔬菜,嗣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上開路段限速40公里)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前時,適有 程碧麟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方春霖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乃不慎與程碧麟發生碰撞,程碧麟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膜上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嗣經延醫救治後,大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輔助,而程碧麟所受之傷害經評估,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方春霖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碧麟之夫 林水慶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春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 蕭凱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4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彰基醫院
104年6月2日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台大雲林分院104年9月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3頁)、彰基醫院10
4年9月14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4頁)、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依被害人程碧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傷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BAC達百分之0.05,依上開說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係介於「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與「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間,並參酌被告係於服用酒類後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受有硬膜上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一情,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0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104年6月
2日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之病情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及彰基醫院,台大雲林分院函覆略以:病患(即被害人)於104年5月26日住進本院復健科病房,6月17日出院,出院時狀況為坐姿平衡尚可,動態下站姿平衡仍不是很穩定,大部分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後未回本院門診就診,目前狀況未明,而腦外傷經復健治療後,會有功能上之改善及進步,但成效因人及損傷部位,大小而異,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彰基醫院則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 程君 (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評估治癒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04年9月8日函及彰基醫院104年9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雖已獲得改善,然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認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深知上開規定,並盡到上開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醉狀態下,未保持車速在速限內,超速駛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適遇前方有被害人正騎乘腳踏車沿路面行駛,被告因遇見狀況,煞車失控,進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自屬有過失。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業如前述,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另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警員 康士治 知悉肇事人前,向其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就過失致重傷部分之犯行為自首,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7歲之青壯人士,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同時多項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撞擊被害人致重傷,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類型如此之多,亦足見其漠視政府法規,雖基於上開說明,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然於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並未立即駕車上路,而係休息一段時間後始開車上路而肇事,且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極高,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祖母、父親同住,已婚育有1子,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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