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德偉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林何 菊秋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德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德偉受僱於『偉詮專業音響社(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從事音響維修、線路檢查,平日需駕駛該音響社之貨車載運音響,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林何菊秋 所提出之偉詮專業音響社網路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被告王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0至5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德偉受僱偉詮專業音響社,從事音響維修、線路檢查,平日需駕駛該音響社之貨車載運音響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0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音響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組警員 陳冠宏 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林何菊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可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期支付告訴人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王德偉應支付林何菊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王德偉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匯款4萬元至林何││菊秋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6月30日、7月30日前││各匯款3萬元至林何菊秋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