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順雄
黃李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順雄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李碧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侯順雄、黃李碧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侯順雄、黃李碧雲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侯順雄、黃李碧雲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又被告侯順雄、黃李碧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黃李碧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侯順雄貪圖不法利得,而被告黃李碧雲明知被告侯順雄經營地下六合彩猶受僱以取得每月薪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顯刺激;被告侯順雄提供處所並僱用被告黃李碧雲經營地下六合彩,而被告黃李碧雲本案僅受僱接受賭客簽賭,涉案情節較輕之犯罪手段;被告侯順雄喪偶、家中長男、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於89年、94年間均曾犯與本案相同之經營地下六合彩(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李碧雲喪偶、家中六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101年間曾犯與本案相同之經營地下六合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行雖持續不足2月,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簽單7張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記錄賭客投注號碼及金額,另傳真機2台及計算機3台則為被告用以接受賭客簽賭並計算賭金,均為被告侯順雄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在被告侯順雄所提供為本件經營地下六合彩處所中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共犯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侯順雄、黃李碧雲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2│計算機│3台││├──┼─────────┼─────┼───────┤│2│簽注單│7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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