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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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80號鑑定通知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9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又扣案之殘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注射針筒與其上微量之毒品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