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8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6號住處附近之豬舍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1、2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1月30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且歷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無法戒絕,復於前案經判處緩刑後再度施用,顯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惟考量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