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空白本票各壹本,及門號零玖伍參玖玖參肆壹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印有「小額貸款0000000000號」字樣之廣告名片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警方搜索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印有「小額貸款0000000000號」字樣之廣告名片1張。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貸放重利為業,巧取利益之心態,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聲請人請求簡易判決之意旨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而空白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印有「小額貸款0000000000號」字樣之廣告名片1張,則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傅美麗 之本票1紙,僅係供被告持以保證之用,於傅美麗還款後仍須交還予傅美麗,且所載關於本金部分之金額,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尚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