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明
林偉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明、林偉正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忠明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妻 黃映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 林和成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另林偉正於105年9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陳映均賴珮 珊、 林映廷沈育新黃筱晴蔡志明黃郁茹沈靜慧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映均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映均等8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明、林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均、沈育新、黃筱晴、蔡志明、黃郁茹、沈靜慧、 賴珮珊 、林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
甲、乙、丙、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映均、賴珮珊、林映廷、黃筱晴、蔡志明、黃郁茹、沈靜慧提出之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林忠明、林偉正2人分別將上開甲、乙、丙、丁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映均等8人詐取財物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陳映均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㈡核被告林忠明、林偉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忠明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忠明、林偉正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映均等8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分別造成財產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轉帳)時│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是否提告││間│(新臺幣)││├──┼────┼───────────┼───────┼────┼────┤│1│陳映均│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下│49,527元│甲帳戶│││(告訴)│予陳映均,佯稱:先前網│午5時28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訂單多出20筆,須依指│105年9月25日下│49,989元│甲帳戶││││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午5時31分││││││云,致陳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2│賴珮珊│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29,989元│丙帳戶││││予賴珮珊,佯稱:信用卡│間7時47分許││││││簽單錯誤,須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始能避│105年9月25日晚│29,989元│丙帳戶││││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賴珮│間7時49分許││││││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105年9月25日晚│7,123元│丙帳戶││││帳戶內。│間7時53分許││││││├───────┼────┼────┤││││105年9月25日晚│28,985元│丙帳戶│││││間8時12分許││││││├───────┼────┼────┤││││105年9月25日晚│29,985元│丁帳戶│││││間8時16分許│││├──┼────┼───────────┼───────┼────┼────┤│3│林映廷│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28,985元│丙帳戶││││予林映廷,佯稱:先前網│間7時9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4│沈育新│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20,018元│丙帳戶│││(告訴)│予沈育新,佯稱:先前網│間7時46分許││││││路購物取貨時簽收錯誤,│││││││簽到重複購買欄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沈育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5│黃筱晴│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下│29,989元│乙帳戶│││(告訴)│予黃筱晴,佯稱:先前網│午5時25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訂單多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6│蔡志明│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21,369元│丙帳戶│││(告訴)│予蔡志明,佯稱:先前網│間6時49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5年9月25日晚│8,591元│丙帳戶││││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志明│間6時57分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105年9月25日晚│6,970元│丙帳戶││││戶內。│間7時30分許│││├──┼────┼───────────┼───────┼────┼────┤│7│黃郁茹│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10,005元│丙帳戶│││(告訴)│予黃郁茹,佯稱:先前網│間6時52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8│沈靜慧│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話│105年9月25日晚│14,010元│丙帳戶│││(告訴)│予沈靜慧,佯稱:先前網│間8時4分許││││││路購物時遭誤設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沈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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