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范 鄒桂嬌
胡阿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上訴人 曹玉滿
許朝乙 許愉佳 林軒禾 許顯洲
黃桂絨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曹玉滿等6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 翁良興 與
范鄒桂嬌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翁良興與范鄒桂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判決曹玉滿等6人全部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胡阿蔥(下稱胡阿蔥),並變更聲明,先位追加請求確認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追加主張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就上開備位請求㈠翁良興與范鄒桂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追加請求翁良興與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為曹玉滿等6人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曹玉滿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曹玉滿等6人起訴及上訴後追加變更之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翁
良興與范鄒桂嬌及胡阿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曹玉滿等6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⒈系爭房地前於108年10月28日經翁良興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出售予胡阿蔥,核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相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范鄒桂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本院判決第10頁),而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系爭房地既非無實際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地之價額自應以410萬元核定為適當,而非仍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參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410萬元。
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曹玉滿等6人起訴時主張之債權
額為504萬元(見原審第19頁),嗣因翁良興陸續清償,於第二審上訴後其等主張債權額尚有1,612,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額為41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曹玉滿等6人主張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0萬元、第二審備位聲明(含訴之追加、變更)為1,612,800元。
⒊曹玉滿等6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
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則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10萬元定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係針對其敗訴部分即曹玉滿等6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變更後之備位請求撤銷權部分,該部分訟標的價額應為1,612,800元。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
7元,上訴人僅繳納10,245元,尚不足15,3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另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1,590元及62,385元,扣除曹玉滿等6人起訴及上訴時已繳納之6,830元及10,245元,其等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60元(41,590-6,8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2,140元(62,385-10,245),合計86,900元(34,760+52,140)。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曹玉滿等6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