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修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修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游修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而遭拘提,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考,然僅憑「毒品案件執行」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被拘提後(未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物),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告游修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
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綽號「 阿明 」不詳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修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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