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公同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告 郭榮柱 兼訴訟代理 郭妏倩 人被告 郭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秀完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依據 黃杰瑞 、被告郭榮柱、被告郭妏倩、被告郭文謙等各4分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與被告郭榮柱、郭妏倩、郭文謙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榮柱、郭妏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杰瑞(以下逕稱黃杰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34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黃杰瑞之母黃秀完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黃杰瑞及被告郭榮柱、郭妏倩、郭文謙等人均為黃秀完之繼承人,並經繼承人於104年1月12日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黃杰瑞所繼承之遺產,然因附表所示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黃杰瑞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杰瑞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榮柱、郭妏倩前曾到院陳述,黃杰瑞另有繼承其外祖父之遺產,債權人可以針對該部分財產執行即可。
(二)被告郭文謙抗辯其母黃秀完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為其姐郭妏倩所有。
(三)基於前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杰瑞,尚積欠其8萬餘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黃杰瑞與被告等3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惟黃杰瑞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黃杰瑞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8081號函附該所103年12月24日收件基安字第13059號「繼承」登記卷宗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查本件黃杰瑞為黃秀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黃杰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黃杰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秀完之遺產,且由被告等3人及黃杰瑞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3人及黃杰瑞就此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杰瑞及被告等3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杰瑞,請求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據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黃杰瑞,應與被告等3人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土地10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基隆市│中山區│仁德││55│建│││727│449/10000││└──┴───┴────┴────┴────┴───────┴─┴──┴──┴──────┴─────────┴──┘┌────────────────────────────────┐│附表:建物│107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建築式樣├───┬─┤權│││││││││面││││││││主要建築│面││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範│││││││││單││││││││房屋層數│積││圍│││││││││位│││││││││││││├──┼──┼────┼────┼────┼───┼─┼─┼───┤│001│494│基隆市中│基隆市中│鋼筋混凝│92.70│平│全│││││山區中華│山區仁德│土造││方│部│││││路141之3│段55地號│共4層││公││││││號││第4層││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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