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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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8日、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6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於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並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採尿送驗,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上開於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再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竟未珍惜機會,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有正當職業(冷凍空調)、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第53號被告簡漢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於同年1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4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列管之毒品人口身分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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