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張志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大埔路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8公里處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