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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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子揚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第168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林子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8日│106年12月5日晚上│││││6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第209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16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1686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0日│107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署108年度執字第4││││644號(已易科罰│77號。││││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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