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慧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阮慧雯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之7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0月、9月、9月、10月,前6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3年8月,原審法院自應在內部界限3月8月以上,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審刻意迴避刑之酌定界限,恣意擴張自由裁量的範疇,於裁定主文諭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3年2月,低於前述之內部界線,顯然違法。又原審法院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尚應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並認受刑人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宜給予過重之刑罰,惟刑法第57條於各罪宣告時,已在個案中考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附表前6罪更定其刑時,亦綜合參考相關判決,始酌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法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為一審法院,並無高下之分,原審法院所依定執行刑之相關判決亦無特別豐富之處(除附表編號7為新加入定刑),何以原審法院可以指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不當?且細讀該裁定內容,亦未見原審法院酌定之刑,所載依據有何高明之處,僅彰顯越級指正,影響法之安定性,自應予以抗告救濟,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三、本件受刑人阮慧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1、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前6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3年8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刑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5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核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彼此間隔多為2、3個月,更有達4個多月之情狀,並無在短時間迭經檢舉或為警密集查獲之狀況,則受刑人是否具有高度心理依賴性之罪質,顯有疑異;且上開判決除衡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可非難性外,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雖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惟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原審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形同除免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徒刑宣告刑外,更影響法之安定性,而使數罪併罰者之執行刑,與僅犯一罪受單一宣告刑者無從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無違。是原審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原裁定結果乃有利於受刑人,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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