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於中午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被告林煜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靈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汙水處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本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測得林煜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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