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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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茂盛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茂盛明知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主要零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之「冠世界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於106年3月3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槍彈及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扣押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乃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及智慮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就房屋而言,如就房屋有管領權限之人(如所有權人、占有人、實際居住或使用之人等)自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茂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意警員搜索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青商路房屋),並於搜索時表示其內之房間為其居住之房間,其剛搬過來等語,嗣警員搜索發現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槍彈及彈匣而予以扣案,被告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年3月3日18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紐約線上社區)如何查獲你到案?)我當時跟 翁清來 要出去,在社區大門外就遇到警察盤查,發現我有毒品案通緝身分,並經我同意警方到我住○地○○○○路00號三樓…搜索」等語在案(見偵卷第
7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MAR.03.2017…07:01PM…警察A:你其他東西放哪裡?講啦,我們等一下還是會搜到的,你趕快自己講,現在在錄影。還有什麼?被告:安非他命。警察
A:還有呢?被告:我等一下拿給你看。警察A:還有什麼東西?其他東西呢?被告:沒有其他東西了。什麼其他東西?警察A:來,坐著。被告:我配合你啦。…」、「…MAR
.03.2017…07:07PM…警察B:同搜,那個給他簽一下,他剛剛在樓下有講說OK啦」、「警察D:…我們在樓下有跟你說要把你帶來樓上,你同意嗎?被告:有。警察D:你有同意厚,好。警察F:有沒有大聲一點啦。警察D:有同意嗎?被告:有。警察D:有沒有同意我們起來搜索啦。被告:有」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有經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均記載執行處所為青商路房屋,執行之依據為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足見警員至青商路房屋執行搜索前已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搜索,被告已表示同意之旨,並配合警員對青商路房屋進行搜索。
(三)又查 杜敏馨 於106年2月28日簽約自同年月25日起承租青商路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固堪認定,然青商路房屋雖以杜敏馨名義承租,惟係被告實際居住在內,被告並於搜索時表示其內之房間為其居住之房間,其剛搬過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為何人住處?查獲當時屋內另有何人在場?)是我跟綽號 阿明黃贊育 …一起住的,…杜敏馨出面租的…(提示警方現場查扣…物品是否為你所有?)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證人翁清來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葉茂盛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葉茂盛住處)一起下來紐約線上社區大廳」、「我於106年3月3日18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葉茂盛住處)。我去葉茂盛住處找他」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07:08PM…警察B:
你的證件呢? 阿盛 你的證件呢?被告:證件我要找一下,我剛搬回來而已,才剛剛搬過來而已(台語)。…警察C:
這間就你的房間啊,…就在裡面啊。警察A:這間是你的房間嗎?阿盛。被告:(點頭)警察C:對嘛…。警察A:鑰匙是從你身上拿到的嘛,我現在在錄影,你要回答啊。葉茂盛,是或不是?被告:(點頭)」相符,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 葉茂良 雖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去過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那個地方是我跟杜敏馨租的地方」、「(你稱杜敏馨是你的女朋友,但被告在警詢時有稱杜敏馨是他的女朋友,對此有何意見?)杜敏馨是我的女朋友」、「(葉茂盛有無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頁正反面),然復證稱:「(你還記得你是在什麼時候給你哥哥桃園市○○區○○路00號的鑰匙嗎?)我是在租屋契約打完沒有多久就給葉茂盛」、「我還沒有搬進去」、「(你知道你哥哥有放東西在桃園市○○區○○路00號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葉茂良若在青商路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即106年2月28日不久即將青商路房屋鑰匙交予被告,未住進青商路房屋,且不知被告有無放置物品在屋內,葉茂良如何確認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即同年3月3日有無實際居住在青商路房屋,是葉茂良上開證稱被告未居住在青商路房屋之證述即有可疑,且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有關被告表示為其居住之房屋等情不符,是證人葉茂良上開證述自不可採。另證人杜敏馨雖為青商路房屋之承租人,然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葉茂盛要搬進去,因為我鑰匙沒有在我身上,我是交給葉茂良,葉茂良有沒有轉交給葉茂盛我就不清楚了」、「鑰匙沒有在我身上」、「(你有住進去這個房子了嗎?)還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杜敏馨於本案查獲時既未持有青商路房屋之鑰匙,亦不知被告有無取得青商路房屋之鑰匙,更未實際居住青商路房屋內,自不知悉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屋內。至於被告並非青商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承租人杜敏馨縱為葉茂良而非被告之女友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使用青商路房屋之認定,是尚不能以證人葉茂良、杜敏馨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未實際居住使用青商路房屋。況且被告在青商路房屋遭警查獲之槍彈等物均係違禁物,倘若被告並非居住在青商路房屋,何須將隨時可能遭警查獲之違禁物,置放於自己無法監控之他處。故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有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屋內,有實際之管領力,依上開說明自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四)綜上,被告同意警員搜索青商路房屋,且有同意權限,警員依被告之同意搜索而為搜索之行為自屬合法,因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槍彈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非出於自願且非青商路房屋承租人無權同意搜索,警員搜索扣押之槍彈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56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翁清來於警詢時,就其當日在場所見等情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4454號、106年
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1666號函及上開原審法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59至63頁、第76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雖被告辯稱本案搜索不合法,惟被告以其為青商路房屋住戶之身分同意警員搜索,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等證據足以補強,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從中取出即附表編號3所示彈匣3個中其中2個,雖持有手槍為2枝(各含1個彈匣),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又持有附表編號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固有多數,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另外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原未置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之1個彈匣(即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有2個彈匣《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及④彈匣,1個原置於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內,1個放置於外》中原置於外之1個彈匣),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持有上開1個彈匣部分,另成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載及本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有上開彈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已訊問及調查,被告就持有上開彈匣亦不爭執,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衛權之行使併予說明(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零件、子彈,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如前述之罪係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復審酌被告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逾4年1月以上,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
(三)被告雖供稱自綽號「小白」處取得扣案槍彈等物(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員警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等物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年6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1174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桃檢 坤蘭 106偵7259字第0661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雖稱配合員警搜索,然並未主動交出持有之槍彈及彈匣,於員警搜索上開房間扣得槍彈及彈匣即發覺犯罪後方於警詢時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員警 楊麒寶 到庭作證,惟查,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員警楊麒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搜索處為杜敏馨所承租,依法是否予以搜索自應以杜敏馨之同意為合法與否之認定,被告同意搜索效力與否已有疑義。況同意搜索屬於無令狀搜索,自應審慎應對,當時被告已遭壓制,是否有拒絕能力,仍應調查云云。惟被告於查獲時確有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屋內,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力,自屬有同意權限之人。又員警既已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搜索,被告已表示同意之旨,並配合員警對青商街房屋進行搜索,要難謂本案有何未經被告同意而對其違法搜索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違法搜索,扣案證據無證據能力,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主要零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屬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急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之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有無殺傷力詳如附表4至11所示,現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偵卷第59至60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⑥(彈匣編號⑦)偵卷第59至60頁3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②④⑦偵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4非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均已試射,偵卷第59、61頁、第76頁5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均已試射,偵卷第59、61頁6非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認具殺傷力。⑤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76頁7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⑧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8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⑨同上9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⑩同上10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⑪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2頁、第76頁11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⑫同上12送鑑彈殼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⑬偵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13送鑑彈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⑭偵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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