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琦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J-PROCream」藥膏參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琦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J-PROcream」藥膏3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程琦臻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
3項之過失輸入、販售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J-PR
OCream」藥膏3條,依其包裝標示含有Lidocaine及Prilcaine成分及宣稱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惟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該產品之藥品許可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8285301號函暨商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且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自韓國購物網站購入,並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售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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