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昆聯
呂秀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暨108年1月29日所為更正裁定,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呂秀華給付張瑤池逾新臺幣(下同)8萬0,3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張瑤池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張瑤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邱昆聯應再給付張瑤池1萬9,907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邱昆聯之上訴、呂秀華之其餘上訴、張瑤池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張瑤池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秀華上訴部分,由張瑤池負擔20%,餘由呂秀華負擔;關於張瑤池附帶上訴部分,由邱昆聯負擔68%,餘由張瑤池負擔。關於邱昆聯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昆聯負擔。關於張瑤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張瑤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張瑤池於原審請求邱昆聯、呂秀華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原審判准邱昆聯應給付12萬0,465元本息、呂秀華應給付10萬0,465元本息,張瑤池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邱昆聯應再給付2萬9,535元本息、呂秀華應再給付4萬9,535元本息,暨於本院擴張請求邱昆聯、呂秀華另再共同給付119萬3,32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瑤池主張:伊與邱昆聯因就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經營及帳目問題屢有爭執,呂秀華則為該公司員工。邱昆聯先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7時許,在上址1樓外中庭,將伊壓倒在地,並勒住伊脖子且壓制伊左手,致伊受有左側頸部、左上臂、左手肘挫瘀傷之傷害(下稱「7月事件」)。邱昆聯、呂秀華又於104年9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分持鐵條及黏著槍(即打膠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9月事件」)。邱昆聯、呂秀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489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伊因邱昆聯、呂秀華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與診斷證明費共3,61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一)邱昆聯、呂秀華應給付張瑤池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邱昆聯、呂秀華各應給付張瑤池12萬0,465元本息、10萬0,465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其餘判決張瑤池敗訴。邱昆聯、呂秀華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瑤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瑤池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邱昆聯應再給付張瑤池2萬9,535元本息、呂秀華應再給付張瑤池4萬9,535元本息;
(三)邱昆聯、呂秀華應給付張瑤池119萬3,320元本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邱昆聯、呂秀華之上訴駁回。
二、邱昆聯則以:7月事件係因張瑤池先手持 蓮蓬 頭對伊噴灑並張口咬伊.伊為自保阻止張瑤池攻擊,於拉扯過程中張瑤池不慎跌倒並輕微受傷,伊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張瑤池應為其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邱昆聯、呂秀華又以:9月事件係因張瑤池先持尖銳物品作勢刺伊2人,又恫稱其身罹不治之症,並將口中食物吐向呂秀華,造成伊等感到恐懼,於追逐過程中張瑤池自行摔倒,呂秀華只有動手打張瑤池的背包,伊等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嗣後密集精神科就診距離上開事件發生已遠,與上開事件無關;另張瑤池應為其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邱昆聯、呂秀華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瑤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張瑤池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張瑤池主張邱昆聯、呂秀華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邱昆聯、呂秀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7月事件部分:
1、經查張瑤池主張邱昆聯有於前述7月事件對其為傷害之犯行,並致其受有左側頸部、左上臂、左手肘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為證,並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為:「1.(17:51:45至17:52:02)邱昆聯從畫面右方出現,臉朝張瑤池看去,右手拿起地上某物品,隨後放下,張瑤池見狀,手持灑水之器具,朝邱昆聯的位置靠近,隨後邱昆聯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2.(17:52:03至17:52:14)邱昆聯從畫面右方出現,面對張瑤池對話中,接著張瑤池持灑水器具,朝邱昆聯方向,往地上噴灑,邱昆聯隨即往前抓住張瑤池手上的灑水器具,隨後兩人左右拉扯灑水器具之水管。3.(17:52:15至
17:52:34)兩人在拉扯水管之中,邱昆聯將張瑤池拉近,以雙手抱住張瑤池的頸部,張瑤池跌坐在地上,張瑤池以手揮打邱昆聯,17:52:20時邱昆聯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上,兩人持續拉扯中。4.(17:52:35至17:53:30)邱昆聯鬆開張瑤池後,朝畫面右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張瑤池則從地上站起身,走到畫面右方的住家門前,隨後開門進入屋內,也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刑事一審卷第140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時係因邱昆聯主動先行拉住張瑤池手中灑水器,並進而將張瑤池拉近,張瑤池隨之跌倒在地,邱昆聯見狀進而將張瑤池壓倒在地,且邱昆聯將張瑤池壓制在地面時間長達15秒鐘(17:52:20至17:52:35),其間邱昆聯並勒住張瑤池之脖子,顯見 邱昆聯係 刻意以壓制身體及勒住脖子之方式傷害張瑤池,要與拉扯間不慎跌倒之情迥異,且過程中未見張瑤池有何作勢要咬邱昆聯之情形。又張瑤池於當日赴醫院驗傷,確受有左側頸部、左上臂、左手肘挫瘀傷之傷害,亦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原審附民卷第10頁、刑事偵字16514號卷第12頁),鑑於其所受上開傷害與前開不法行為發生時間有緊密關連性,堪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張瑤池主張有遭邱昆聯故意將其壓制在地並勒住脖子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原審重訴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243至258頁)。
2、次查邱昆聯雖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惟查張瑤池於事發當時係將灑水器往地上噴灑,並非持灑水器攻擊邱昆聯,又張瑤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陳述:「我有說再不走,我就咬你了,但我根本不可能咬邱昆聯,因為我的牙齒很脆弱」等語(本件刑事偵字16514號卷第47頁104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參照),但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張瑤池並無作勢張口咬人之情,更無口咬邱昆聯之事,依張瑤池上開行為舉止客觀上為觀察,張瑤池前開所為係有自我保護避免邱昆聯向其逼近之意,反係邱昆聯不予理會,並主動拉扯灑水器將張瑤池拉近,又趁張瑤池跌倒在地之際,邱昆聯隨之故意壓制張瑤池在地,可見本件並無張瑤池先對邱昆聯為攻擊之不法侵害可言,亦無邱昆聯因之有受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可言,故邱昆聯據以抗辯本件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要與前揭民法第149、150條規定不符,不足可採。
從而張瑤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昆聯就7月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再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張瑤池僅提出就診日為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頁),就7月事件並無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就7月事件,尚難認張瑤池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瑤池於7月事件中遭邱昆聯故意將其壓制在地並勒住脖子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其遭肢體暴力相向,衡情其主張因而恐懼憤怒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應屬可採,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昆聯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張瑤池為大學畢業、曾業不動產經紀商(原審重訴卷第51、53至55頁)、年度所得約為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名下查無登記財產(原審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邱昆聯為大專畢業、業房屋仲介商(原審重訴卷第47頁)、年度所得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投資(原審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其綜合信用查詢報告(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及其負債狀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等,暨邱昆聯實際加害情形、對張瑤池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張瑤池就7月事件得對邱昆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張瑤池固有持灑水器朝地上噴灑,並口出:再不離開就要咬你(邱昆聯)等語,但張瑤池並未持灑水器攻擊,亦未口咬邱昆聯,其前開所為係有自我保護避免邱昆聯向其逼近之意,反係邱昆聯不予理會,並主動拉扯灑水器將張瑤池拉近,趁張瑤池跌倒在地之際,邱昆聯隨之故意壓制張瑤池在地,要如前述,則依一般智識經驗及事理常情,張瑤池持灑水器噴灑地面及出言禁止對方向其逼近之自我保護行為,通常並無繼而發生遭對方主動攻擊成傷之損害結果之相當必然性,則張瑤池上開行為,顯難認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邱昆聯抗辯張瑤池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所述,張瑤池就7月事件得請求邱昆聯賠償6萬元本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9月事件部分:
1、經查張瑤池主張邱昆聯、呂秀華有於前述9月事件持鐵條及粘著槍對其為傷害之犯行,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呂秀華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有以鐵條打張瑤池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刑事偵字第24631號卷第66頁背面、刑事二審卷第82頁),邱昆聯亦曾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249頁、刑事偵字第24631號卷第67頁背面)。復經證人 盧嘉賓 (即該處屋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伊看到邱昆聯用黏著槍打張瑤池,張瑤池躺在地上叫,以手腳阻擋邱昆聯的攻擊,呂秀華也有拿鐵棍往張瑤池方向打,伊後來過去將張瑤池扶起來,看到張瑤池頭有流血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刑事偵字第24631號卷第8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1頁)。又證人 謝明華 (即張瑤池友人及員工)聞訊後,在證人盧嘉賓之後隨即抵達現場,並以手機拍攝現場畫面,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41至143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刑事一審卷第51至59頁、原審附民卷第31至32頁),而依據前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謝明華本在室內,因聽到碰撞聲及張瑤池喊叫聲而向屋外移動,隨即在室外目擊邱昆聯、呂秀華跟仰躺在地上的張瑤池發生衝突,張瑤池當時揮動身體,地板上散落破裂物,衝突過程中,呂秀華與張瑤池各持鐵條的一端,相互拉扯,邱昆聯則雙手拉扯張瑤池左腳,影片結束時看到邱昆聯右手拿著黏著槍,證人盧嘉賓並在現場勸阻稱:「不可以,不可以這樣打」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50頁、刑事一審卷第142頁勘驗筆錄、原審附民卷第31至32頁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參照),則較證人盧嘉賓晚到場之證人謝明華既仍拍攝到呂秀華與躺在地上的張瑤池相互拉扯鐵條,張瑤池在不斷揮動身軀時,邱昆聯還以雙手朝張瑤池左腳位置拉扯,證人盧嘉賓並當場勸阻稱:「不可以,不可以這樣子打」等語,證人謝明華於刑事偵審中亦證述其到場時看到張瑤池頭部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刑事偵字第24631號卷第8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1頁背面、95頁),可見張瑤池所主張事發經過及證人盧嘉賓所證述目擊經過,與證人謝明華所見聞連貫一致,應屬可信。又張瑤池事發當日赴醫院診治,經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並經手術縫合後出院等情,亦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1頁),並提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2至16、31至32頁),鑑於其所受上開傷害與前開不法行為發生時間有緊密關連性,堪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張瑤池主張有遭邱昆聯、呂秀華持硬物毆打成傷等情,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原審重訴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243至258頁)。
2、次查張瑤池於事發當日15時許,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持長形尖銳之銀針作勢刺向邱昆聯、呂秀華,並使邱昆聯、呂秀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隨後張瑤池又對呂秀華吐口水,方進而發生前述邱昆聯、呂秀華持硬物毆打張瑤池之事,而張瑤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張瑤池所不爭執,復經邱昆聯、呂秀華於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8頁、刑事偵字第2461號卷第66頁背面、67頁、刑事一審卷第33頁背面、37頁),復有手機錄影畫面之法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刑事一審卷第141頁),則張瑤池當時手持銀針作勢朝邱昆聯、呂秀華刺去之舉動,舉凡一般人均可見帶有濃厚欲威脅對方身體安全、對其不利之恫嚇意味,且張瑤池與邱昆聯早有齟齬,而呂秀華與張瑤池過去雖曾未發生爭執,但一般人面對此情此景,突見張瑤池拿出長條形尖銳之銀針 朝渠 等方向刺來,均不免懼怕會有更進一步脫序之舉,是張瑤池先有恐嚇危害邱昆聯、呂秀華安全之不法行為在先,堪予認定,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原審重訴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243至258頁)。惟邱昆聯、呂秀華固據以抗辯其等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據邱昆聯、呂秀華所述案發情節,張瑤池固有持尖物作勢突刺,又有向呂秀華吐口水之舉措,但邱昆聯、呂秀華閃躲無礙之後,張瑤池恐嚇危安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然邱昆聯、呂秀華竟轉而分持鐵條、黏著槍毆打張瑤池,揆諸前揭說明,張瑤池對其等之攻擊行為既已過去,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則邱昆聯、呂秀華嗣後持硬物毆打張瑤池之行為,即難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邱昆聯、呂秀華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正受有急迫危險可言,故其2人抗辯本件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亦與前揭民法第149、150條規定不符,不足可採。
從而張瑤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昆聯、呂秀華就9月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再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張瑤池所提出就診日為104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支出為930元(含掛號費、急診部分負擔、診斷書費),就診日為104年10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則記載支出診斷書費1,000元(原審附民卷第8頁),邱昆聯、呂秀華僅對104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93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張瑤池另有於104年10月5日支出診斷證明書1,000元之必要,查諸張瑤池於104年9月29日所支出醫療費用業已包括診斷書費,並據提出於本件民刑訴訟中作為舉證方法,張瑤池並未另行提出所謂「104年10月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另支出1,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則張瑤池請求邱昆聯、呂秀華賠償醫療費用930元(2人平均負擔各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張瑤池於9月事件中遭邱昆聯、呂秀華分持硬物毆打成傷,業如前述,其遭肢體暴力相向,並急診接受手術縫合,衡情其主張因而恐懼、憤怒及所受傷勢癒合過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應屬可採,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昆聯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張瑤池、邱昆聯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經濟狀況如前所述不贅,並審酌呂秀華高中畢業、業房屋仲介(原審重訴卷第47頁)、年度財產所得約為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投資(原審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邱昆聯、呂秀華2人實際加害情形,同為張瑤池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2人肇責相當,對張瑤池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張瑤池就9月事件得對邱昆聯、呂秀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2人平均負擔各10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張瑤池固於本院提出其於104年10月23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及其後107、108年間頻繁於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77至95、137、173、239頁),並據以主張係因上開事件導致其精神痛苦不堪而有頻繁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其精神所受痛苦非比尋常,精神慰撫金應高達上百萬元,爰擴張聲明請求云云。惟查其自102年3月間起迄今,本即有每月或每隔數月前往精神專科醫療院所頻繁就診之紀錄(本院個資限閱卷第14至25頁),則其縱於104年7月、9月發生本件事故後,仍有就診精神科之事實,尚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又其就診之該醫療院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瑤池之就診狀況略以:張瑤池曾於104年10月23日前去就診,105年6月、12月各就診1次,106年8月至12月共就診4次,107年就診6次,其經診斷之精神疾病之患病原因無法一概而論,不外乎患者本身體質,或基因人格特質所致等語(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頁),則依上開函覆資料,亦難認定張瑤池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疾病,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此外張瑤池未再舉證說明其所罹精神疾病及所受疾病痛苦,與本件7月事件、9月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末查張瑤池持尖物作勢突刺邱昆聯、呂秀華,並向呂秀華吐口水之行為,非但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對邱昆聯、呂秀華之積極攻擊、挑釁行為,已非單純自我保護之消極行為,則依一般智識經驗及事理常情,張瑤池之積極攻擊、挑釁行為,通常有極大可能激怒對方採取回擊、報復之行為,與其因而受毆打成傷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有關「與有過失」之說明,則邱昆聯、呂秀華抗辯張瑤池上開行為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張瑤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爰審酌兩造就9月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可歸責程度,認為邱昆聯、呂秀華、張瑤池各應承擔40%、40%、20%之損害發生責任,則邱昆聯、呂秀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8萬0,372元〔(醫療費930元+精神慰撫金均攤20萬元)×80%2=8萬0,372元〕。
7、基上所述,張瑤池就9月事件得請求邱昆聯、呂秀華各賠償8萬0,372元本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張瑤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邱昆聯給付14萬0,372元(即7月事件6萬元+9月事件8萬0,372元)、呂秀華給付8萬0,37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原審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上簽收日期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張瑤池請求邱昆聯應再給付1萬9,907元本息(即邱昆聯應賠償14萬0,372元-原審判准12萬0,465元之差額),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呂秀華應給付2萬0,093元本息(即原審判准10萬0,465元-呂秀華應給付8萬0,372元之差額),均有未合,張瑤池之附帶上訴意旨、呂秀華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邱昆聯、呂秀華如數給付(即關於判命邱昆聯給付12萬0,465元本息部分、判命呂秀華給付在8萬0,0372元本息範圍內之部分),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瑤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各該部分所為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張瑤池所為擴張之訴,並無理由,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呂秀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昆聯之上訴為無理由。張瑤池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