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平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106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平為臺灣節能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下稱ETS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告訴人美商TurbineTruckEngines,Inc.(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MichaelRouse佯稱:ETS公司具有生產氫能燃燒系統機器(品名氫能燃燒系統Hydrogencombustionsystem,型號HL-200A/200mf/hr,下稱本案機器)技術,並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2年3月間,佯稱:可偕同 張慶昌 至大陸地區尋找有意願承租告訴人公司所購之本案機器,並可簽署契約,惟須向告訴人公司申請15,000元美金旅費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如數匯款。
(二)被告於102年4月1日得款後,為繼續取信告訴人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小張」偽造福建信昌皮革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資料,謊稱信昌公司負責人 洪祖軍 有意願租用本案機器,並由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持之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公司誤認本案機器之商機,足生損害於洪祖軍與告訴人公司。
(三)告訴人公司因誤認本案機器之商機,向被告洽商,詎被告明知ETS公司從未生產、無意取得本案機器及技術移轉予告訴人公司之意,竟佯於102年7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機器簽署訂貨單,同意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又於同年12月6日,簽署新版合作協議,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資金予ETS公司生產本案機器,並逐步完成技術移轉,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1日及同年月29日,各支付加幣15萬元(共加幣30萬元)予ETS公司。
(四)嗣經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ETS公司交付本案機器未果,且與信昌公司洽商,發現該前揭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且購買本案機器之資金已為被告挪作他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仲平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慶昌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本案機器簽署訂貨單、新版合作協議、匯款紀錄單、被告於締約後傳遞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提供之信昌公司租賃契約、告訴人公司與信昌公司往來郵電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委託 魏翰泯 至大陸地區簽訂租賃契約,信昌公司租賃契約為真正;被告簽約並收受款項後,因張慶昌要求提高出售價格,擬將款項轉投資獲取利潤後,再交由張慶昌研發、製造機器,然因投資失利而未能履約,並非訂約時即有詐欺故意,至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以不實電子郵件欺騙告訴人公司,係為求拖延轉投資獲取利潤之時間,亦非簽約之始即有詐欺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間派員至臺灣參觀,並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被告廠房進行本案機器現場測試,被告、證人即本案機器研發人張慶昌均在場,測試時本案機器有成功點火;嗣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氫氣產生器將甲醇轉換為氫氣見證報告」(下稱SGS本案機器檢驗報告)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乃於101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下稱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繼於102年7月30日簽署訂貨單,進而於102年8月1日、29日各匯款加幣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7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慶昌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62頁),復有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英文及中譯本、本案機器訂貨單1紙、匯款記錄單影本2紙、被告於101年5月
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SGS檢驗報告、100年12月12日測試影片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49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JOINTVENTUREAGREEMENT)內容,該合作協議首先載明「本合作協議由ETS公司,一設立於臺灣之國際公司,與
TTE公司,一設立於美國內華達州的美國公司,於2012年
7月11日締結。為使雙方得以共同於亞洲生產、出租及(或)販售ETS之氫氣燃燒系統…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並於該合作協議第2.1點約定「合作事業之目的應為全亞洲生產、銷售、販賣並(或)租賃及分銷系爭設備」、第6.
2點約定「TTE將負責採購並擁有所有由ETS出租的設備,並將於系爭設備生產之前,審核及批准所有的租賃合約」、第7.1點約定「ETS將負責所有提擬的銷售(租賃)協議的談判,並提交TTE」、第8.3點約定「合約當事人同意合作事業的淨利,於扣除應負的所有合理的運作費用、稅金及利息後,將按月作50/50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可知該合作協議主要係以被告擔任總經理之ET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銷售、租賃「氫氣燃燒系統」為目的,ETS公司並可取得該合作事業50%之淨利,是ET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合作關係。參以上述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接觸經過,告訴人公司早於100年12月間即與被告、ETS公司接觸商談合作意願及事宜,經過約莫半年之評估、查核,告訴人公司始於101年7月11日與ETS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進而於102年7月30日簽署本案機器訂貨單,則告訴人公司於簽署本案機器訂貨單前,顯有逾1年6月之時間可評估、查核本案機器相關技術,且告訴人公司已決意與被告擔任總經理之ETS公司合作販售、租賃本案機器,不能排除告訴人公司為經營合作事業,基於上開合作協議第6.2規定而出資購買本案機器之可能,則告訴人公司是否僅因被告出具信昌公司租賃資料而誤認本案機器之商機,進而出資購買本案機器,已有疑義。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魏翰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透過1個大陸地區朋友 林南平 輾轉認識「小張」,「小張」認識信昌公司,由「小張」前去簽立本案機器租賃契約書;伊有跟林南平還有「小張」去過信昌公司簽意向書,後來簽租賃契約書時伊就沒有去,因為信昌公司在泉州的鄉下;這份租賃契約書是林南平拿給伊的,伊拿到後用電子郵件傳給被告,但是後來機器沒有弄來,租賃契約就沒有履行;當時推銷意向書時,信昌公司是總經理還是他的弟弟出來當窗口,意向書上是蓋公司章;拿到租賃契約書後,被告說要有一個律師做見證,所以伊有拿合同審查意見書給大陸那邊找的 韓丛友 律師見證;伊是總代理,下面還有其他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1
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而證人魏翰泯既可明確證述信昌公司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此為本案機器租賃契約上所無),且對於信昌公司所在位置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復有福建信昌皮革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1份、大陸地區韓丛友律師出具之合同審查意見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1頁),足認證人魏翰泯證稱其曾到信昌公司洽談本案機器之租售業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曾委託魏翰泯在大陸地區推廣本案機器租售業務等語,要非子虛。
(2)依上開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第7.1點、第8.1點約定,本案機器由被告負責租售協議之談判,被告並得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合理運作經費(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則被告基於前開ET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關係,委任證人魏翰泯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本案機器租賃業務,因此取得告訴人公司支付之美金15,000元費用,非係被告以虛構不實事由訛詐,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人雖以被告並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廠商,且依證人張慶昌偵訊中所言,其亦未與被告同往大陸地區尋找有意願承租本案機器之公司等情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項次7),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僅102年3月19日寄件者為Tho117@aol.com之電子郵件說明被告曾有意要求2萬美元,以支付其與張慶昌至大陸地區尋求租賃廠商所需費用(見臺北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0頁正、反面),惟該電子郵件內容是署名「Terry」之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需要派被告、張慶昌獲取租賃契約,並無被告、張慶昌需「親自」「至大陸地區」尋求租賃廠商之文字(該封電子郵件原文為「IhavetalkedtoAlanandFelix.You
gotthemexcitedagain.However,inordertosecurethetwoleaseagreement,theyneedtosendAlan,Dr.Changandanotherfieldengineer
tosurveytheavailablecompaniesandcomeupwiththefirsttwomachine」),至多僅能證明ETS公司指派被告與證人張慶昌負責尋找合作(欲租售)廠商之意,實無從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公司係其本人欲親自至大陸地區尋求願意承租本案機器之廠商,是縱被告本人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商、尋求租賃合作廠商,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公司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Terry」、「Michael」,以證明 魏瀚泯 是否為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惟檢察官、告訴人公司始終未提出有關證人「Terry」、「Michael」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繫方式,且因「Michael」於本案案發後已離職,告訴人公司亦無法偕同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7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95頁),本院無從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傳喚證人「Terry」、「Michael」到庭,特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1)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公司與信昌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中提及洪祖軍並未在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上簽名,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公司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證據清單項次7)。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AlexZhang」詢問附件文件(即租賃契約書)是否為 洪董 (即洪祖軍)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由不詳人士(未署名)以「信昌0000000000@
qq.com」回覆稱「已經看過了,不是洪董的親筆簽字」(見同上偵卷第78頁),要難以此遽認卷附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上「洪祖軍」之簽名係偽造。至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其於104年8月14日與「洪祖軍」通話之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佐證「洪祖軍」表示不認識被告、未聽過ETS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云云,然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話譯文記載與「洪祖軍」通話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與卷附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信昌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顯然不同,又電話譯文中自稱「洪祖軍」之人表示其公司名稱並非「信昌皮革」、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地址「福建省晉江市英林鎮信昌工業園」亦非其公司地址(見同上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14日通話之「洪祖軍」,是否即為卷附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兩者是否同一,非無疑義,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檢察官雖聲請將卷附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送請海基會、海協會做文書真偽之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審於107年7月16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檢附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位於中國福建省晉江市英林鎮信昌工業園之福建信昌皮革有限公司自西元2013年1月1日迄今公司登記及負責人變動情形、大陸電話0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資料」等,復經原審、本院多次催函,迄今未獲大陸地區回復,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簡表、法務部107年7月23日法外決字第10700130230號、108年5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80008956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43頁),是法院已無法透過中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取得有關信昌公司相關資料。而被告確有委任證人魏翰泯至大陸推廣本案機器租賃業務並取得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且要求證人魏瀚泯將該契約書尋求律師見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法排除被告因信任證人魏翰泯而認其提出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為真,未加查證即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可能性。是上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縱如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主張係屬偽造,然究係何人所偽造?被告是否知情而持以行使?均不明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實難僅據上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為被告提出予告訴人公司,遽認上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係偽造猶提出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暸,無待法務部、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復,併此敘明。
(3)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卷附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係偽造,亦無法認定被告明知係偽造猶提出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自難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1)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公司所陳,以被告收到告訴人公司支付之加幣30萬元即挪作他用,並以電子郵件不斷傳送偽造影片、照片予告訴人公司,羅織藉口拖延交貨期程,主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證據清單項次6,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45頁正、反面),並提出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係為拖延時間找錢才傳送予告訴人公司之爆炸照片,實際上製造機器時並無發生發生爆炸情事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01頁),然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傳送偽造影片、照片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均係在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日、29日匯款予被告之後,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於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公司匯款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匯款30萬元加幣前,固有提供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予告訴人公司參考,該信昌公司租賃資料尚難認係屬偽造私文書,或被告主觀上明知係偽造之文書猶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提供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予告訴人公司之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公司於交付30萬元加幣前,已有長達1年6月以上時間評估本案機器,並與被告簽訂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102年7月30日簽署訂貨單,顯見告訴人公司已決意進行氫氣燃燒系統之販售、租賃事業,並非因被告出具信昌公司租賃資料而誤認商機始行投入,就此而言,亦難認告訴人公司確對於本案機器商機之評估陷於錯誤。再者,被告確參與100年12月12日現場測試,並將本案機器送請檢驗,出具SGS檢驗報告供告訴人公司參考,再委請證人魏翰泯至大陸地區尋求租賃合作廠商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故意,何須耗費如此長時間,進行諸多測試、檢測、業務推廣等準備工作?顯見被告辯稱基於商業合作之意思,而與告訴人公司進行本案機器相關研發、業務推廣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匯款後雖有傳送不實電子郵件之情形,然其原因容有多種可能,或因ETS公司內部政策改變,或因研發過程確有相當困難,或係因公司周轉不靈而欲拖延交貨期程以待資金到位,參以證人張慶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主動跟被告提要一些金額來修正本案機器,制氫機系統需要靠電力啟動,耗費相當大電力,伊發現一個新方法,需要投資一點點研究開發的錢,他的系統就可以完全不用電,大約要70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
100號卷第100頁),足見本案機器研發人員張慶昌就本案機器之規格、售價確有不同意見,不能排除因其反對而未能順利出售本案機器之可能,是被告雖確有傳送不實影片、照片,終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機器訂貨單、收取30萬元加幣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ETS公司從未生產、無意取得本案機器,亦無將技術移轉予告訴人公司之意,卻仍於10
2年12月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署新版合作協議,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資金予ETS公司生產本案機器,並逐步完成技術移轉之事實,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8月1日、29日匯款予ETS公司,並提出新版合作協議為據(見起訴書第5頁證據清單項次4,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姑不論檢察官所指新版合作協議係在告訴人公司102年8月1日、29日匯款以後才簽立,已難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細譯上開新版合作協議內容,亦僅為
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之延續、附加條款,而告訴人公司係經過長期評估,方與被告擔任總經理之ETS公司合作販售或租賃本案機器,不存在誤認本案機器之商機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雙方簽立新版合作協議之前,有以電子郵件不斷傳送偽造影片、照片予告訴人公司,羅織藉口拖延交貨期程等情,告訴人公司基於保障自己權益,與被告經營之ETS公司再簽署新版合作協議,亦無從推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接觸之初,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證人張慶昌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未與被告談過二代機,伊製造機器時並未發生爆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惟證人張慶昌確有主動對被告要求資助金額來修正本案機器乙節,業據證人張慶昌於偵訊時證稱:伊主動跟被告提出要一些金額來修正本案機器之加熱系統,會讓能源更節省,後來也有做這個研發,被告有問伊要多少錢,伊沒說很確定,但700萬元跑不掉等語(見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則被告辯稱其為籌措二代機才轉投資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01頁反面,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第50頁反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被告與證人張慶昌事後對於改良本案機器一事未達成合意或共識,亦不能以此反推認被告當初與告訴人公司簽立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102年7月30日訂貨單時,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1日、29日撥款加幣30萬元,自難徒以事後本案機器未能完成研發、成功量產,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有偽造或明知上開信昌公司租賃資料係偽造猶行使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主觀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告訴人公司於簽訂101年7月11日合作協議、102年8月1日及29日匯款30萬元加幣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張慶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明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之製程爆炸說法係屬虛捏,且證人張慶昌於102年3月間亦未與被告至大陸地區尋找有意願承租本案機器之廠商,原判決未為斟酌證人 張盧昌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ETS公司之銀行帳戶實際上是其個人使用、已將告訴人公司匯入ETS公司銀行帳戶之加幣30萬元貨款,全數用於投資大陸鼎躍公司等情,惟大陸頂躍公司設立時僅有臺灣頂燿公司及塞舌爾鼎燿公司2名發起人及股東,實際上係被告1人為股東之公司,且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將ETS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加幣15萬元貨款投資至大陸鼎燿公司」之證據資料,極有可能被告根本就將該加幣15萬元挪做其他個人用途(如購置海外資產),而不敢提出流向證明文件,更可佐證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公司投資款流向此至關詐欺罪責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顯有依法應於審判其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③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魏翰泯,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見「魏瀚泯」之人,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及電子郵件之「Terry」、「Mich
ael」等人,查證「魏瀚泯」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承辦對口單位,即率予採信「魏瀚泯」不實證言,顯有重大瑕疵。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慶昌確有向被告提及需要款項改良本案機器之事,被告亦因此將告訴人公司給付款項供作轉投資之用,雖被告與證人張慶昌事後對改良本案機器一事未達成合意或共識,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訂貨單、107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時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係為拖延時間找錢才傳送含不實之機器爆炸相片之郵件予告訴人公司,然該郵件傳送時間已係告訴人公司匯款30萬元加幣時間之後,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另由卷附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公司陳稱欲「親自」「至大陸地區」尋求願意承租本案機器廠商,自難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有施用何種詐術等情,均已經原審詳述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二)又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日、29日匯入ETS公司帳戶各15萬元加幣,被告自承均轉匯(或地下匯兌)至鼎燿(廈門)智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金額加幣149,971.62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匯款資料,然被告既自承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出,衡情亦無流向證明文件可供提出,況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公司將收到廠商訂貨款項用於其他業務週轉或投資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將款項挪為他用之詐欺犯意,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是被告既已說明部分匯款流向,復難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匯款,縱其因地下匯兌而無法提出「將ETS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加幣15萬元貨款投資至大陸鼎燿公司」之證據資料,亦難逕認被告將該款項挪用,進而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被告早於105年6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信昌公司租賃契約書相關問題時即已供稱:此份福建信昌皮革有限公司所簽署的租賃契約書係伊透過電子交換,有TTE公司簽名;這份合約是「大陸跑業務的人員」交給伊的,是由他們去簽署的,並非伊去簽署,所以伊認為這份租賃合約書是真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信昌皮革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之簽署事宜係由大陸地區人員負責,而證人魏瀚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之所以協助被告去與信昌公司簽立本案機器的意向書,係因被告主動跟伊說伊在大陸那麼熟,希望伊幫忙當他在大陸的代理,推銷本案機器,本案機器是用做鍋爐節能環保,因為鍋爐燃燒會產生污染,本案機器用氫燃機比較環保,伊很看好,而鍋爐最多的零件在泉州,所以伊透過朋友林南平找到泉州朋友介紹信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正、反面),相互勾稽,應可認證人魏瀚泯即為被告偵查時所稱之「大陸跑業務之人員」。況被告與證人魏瀚泯間關於推銷本案機器之內部關係,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外部合作關係無涉,被告在與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聯繫時未曾提及證人魏瀚泯,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至檢察官、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證人「Terry」、「Michael」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且證人「Michael」業於西元2015年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公司亦未再與其聯繫,無法偕同到庭作證等情,業如前述,法院顯無法依法傳喚到庭。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證人張慶昌、魏瀚泯等人之證詞,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輓L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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