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上訴人 葉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茂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本件警方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上訴人之居住處內實施之搜索,係上訴人基於該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領之身分同意警方為搜索,上訴人既具有同意權限,則警方所為搜索行為自屬合法,因此所扣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槍、彈等物,具有證據能力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非自願配合警方同意搜索,故警方實施之搜索、扣押係屬違法,所扣得如前之槍、彈等物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據為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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