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珮瑛 被告 廖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萬5,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3.7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利息請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99%計息,而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2萬5,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92萬5,557元92萬5,557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