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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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38號,併案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龍鳳」、「傻豬」、「金象」各壹台、「金象王」、「賽豬」、「賽馬」各貳台(每台均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滿貫大亨」、「龍鳳」各1台及「賽豬」2台,供人把玩,並僱請 黃玲玲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超商店員,兼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之工作,嗣於94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5台及機具內之代幣27枚,移送偵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仍基於概括犯意,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自同年6月8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傻豬」、「金象」、「金象王」各1台及「賽馬」2台,供人把玩,並僱請 沈玟妤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超商店員,兼顧電子遊戲機具,負責替顧客兌換代幣之工作,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0分,經警發現客人 劉正浩 在該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再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5台及機具內之代幣
220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玟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0台、代幣247枚,及卷附現場照片、寶忻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次被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悔改,再度違規經營,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機具「滿貫大亨」、「龍鳳」、「傻豬」、「金象」各1台、「金象王」、「賽豬」、「賽馬」各2台(每台均含IC板1片)及代幣247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