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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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毓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毓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毓蓬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 越恬心 舒壓養生館」之負責人。詎朱毓蓬明知該舒壓養生館之營業項目僅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 范美川 與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的猥褻行為(即女子以雙手撫摸、按摩男客性器至射精)。其交易之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由范美川引導男客至房間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告知男客改為50分鐘1,000元可包含打手槍後,再由范美川為男客做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朱毓蓬抽取上述性交易所得中4成之金額即400元,其餘6成即600元則歸范美川所有。嗣葉 輝雄 約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由服務人員范美川引領 葉輝雄 進入該址2樓7號包廂。范美川為葉輝雄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詢問葉輝雄「幫你搓一搓出來,算你50分鐘,價錢仍是1千元」,亦即為葉輝雄打手槍,價錢仍為1千元,但服務時間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於獲得葉輝雄首肯後,旋即為葉輝雄打手槍,做半套之猥褻性服務。迄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警員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臨檢,查獲甫完成前述打手槍半套猥褻性交易之范美川及葉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毓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毓蓬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毓蓬固坦承於101年7月19日起,擔任「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登記負責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越南籍的女子 武曉紅 擔任「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負責人,武曉紅是伊同學 林憲昇 的女朋友。後來約於7月時林憲昇來找伊,拜 託伊 當店裡的負責人,並跟伊說當負責人不會有任何問題,因為店裡每個小姐都有簽切結書,嚴禁從事違法的工作,所以伊就答應他,擔任店裡掛名負責人。葉輝雄到店裡消費時,伊不在場,不知道發生何事。范美川說看不懂切結書,但據伊所知,范美川在簽切結書時,有一位越南籍的 阮都思 翻譯給范美川聽,范美川瞭解後才簽切結書 云云 。惟查:
㈠「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係於101年5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
武曉紅。嗣於101年7月19日,該養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朱毓蓬,迄於101年12月10日歇業(註銷)為止,此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1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商業登記抄本3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7頁,102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卷第19至23頁)。再徵諸被告朱毓蓬陳稱: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於
101年5月30日核准設立,101年7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登記,我是負責人等語(參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朱毓蓬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於101年12月10日歇業止,係「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登記負責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輝雄於101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
6日大約下午2點半左右,進入該越式舒壓養生館,由店裡面的小姐范美川將我帶進越式舒壓養生館的2樓7號廂房,接待我並幫我服務。范美川先幫我做油壓按摩,約40幾分鐘後,問我要不要打手槍,我問她要怎麼算,她說50分鐘連打手槍新台幣1千元,我聽到後便跟她說好,她接著說那要先付錢,我則把錢直接交給她。范美川便用手搓我的陰莖直到我射精為止,我剛射完精警方便進入廂房臨檢,約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廂房內查獲等語(參偵卷第8至9頁)。其於101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從那邊經過,我是看廣告進去,時間是90分鐘,她跟我收1千元。當天現場還有2位小姐,是范美川自己帶我進包廂。范美川按半個多鐘頭後問我要不要打手槍,價錢仍然是1千元,但按摩時間會縮短,她幫我打完手槍射精之後警察就進來,我們按不到50分鐘。我進包廂時,拉門有把它拉起來,但有無上鎖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37至38頁)。其於10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服務的內容是按壓,本來店的外面廣告是說2個鐘頭,這麼久了,我現在也記不得了,但是印象中廣告寫的時間跟服務小姐跟我講的時間是有差距的。進去按摩一下後,范美川跟我講說:「我幫你搓一搓出來,算你50分鐘。」我躺著,她跟我這樣講,我就說好,我就讓她做,當天我有射精,我拿1000元給范美川,沒有加錢。當天按摩很短的時間,范美川就隨便捏一捏,不像人家很會按摩的樣子。按摩的時間有多久我現在不記得了,但確實有縮短。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范美川按半個多鐘頭後,問我要不要打手槍,價錢仍是1千元,但按摩時間會縮短,是正確的。我當時就是躺在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25至26頁照片上所示的床上,范美川跟我說幫我搓一搓時,印象中是范美川幫我脫掉內褲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是觀諸證人葉輝雄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約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證人范美川隨即引領其進入該址2樓7號包廂,告以服務90分鐘,收費1千元,其則將1千元交付證人范美川。嗣證人范美川為其按摩約30分鐘左右,詢問其「幫你搓一搓出來,算你50分鐘,價錢仍為1千元」,亦即為其打手槍,價錢不變仍為1千元,但服務時間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其表示同意後,證人范美川立即為其打手槍至其射精,實際服務時間不到50分鐘。迄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警員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臨檢,查獲證人范美川及其2人等情。
㈢證人范美川於101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得懂
中文,但看不懂,我看不懂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28頁切結書上的中文。我在楊梅越恬心工作1個多月,工作內容為純按摩,90分鐘1千元,我600元,店家400元,兩個禮拜發1次薪水。工作裡面的包廂無法上鎖,可以自由進出,從門外可以看到包廂情形。我們要排隊接洽客人,我沒有按摩專業證照等語(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於10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8、9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工作,工作2、
3個月後離開養生館。我看到外面有寫請人,我才進去的,我來的時候,有1個小姐跟我說我來就好了。我去那個店的時候沒有看到朱毓蓬,是我到那個店之後才看到朱毓蓬,不知道朱毓蓬是什麼職位。我不知道養生館的真正老闆是誰,我看不懂中文,我不會唸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28頁書面上的文字,不知道書面上寫什麼。我工作的包廂沒有上鎖,從外可以看到包廂內。我們提供服務1個半小時999元,因為找1元客人也不拿,客人直接拿給我們1千元,我們
600元,店家400元。我於101年9月6日下午,幫葉輝雄按還沒40分鐘,大概40分鐘左右,因為葉輝雄有事情要先離開,衣服已經穿好了。我在葉輝雄剛進去包廂的時候就跟他收了1000元。我當時走出包廂拿床單、毛巾,要換過,因為前面一個客人(指葉輝雄)已經用過了,要換新的給新的客人用。當我人還在2樓時,警察叫我站在包廂外的原地,也叫葉輝雄到隔壁的包廂,警察詢問我跟葉輝雄服務哪些項目,我跟警察說一般的正常服務。當時1樓還有2、3位服務小姐,警察臨檢紀錄表上的阮都思,也是養生館裡面的小姐,但不是老闆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是觀諸證人范美川上述證詞,可見其係證稱證人葉輝雄於101年9月6日下午,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由其引領證人葉輝雄進入該址2樓7號包廂,告以服務90分鐘,收費1千元,證人葉輝雄則將1千元交付予其收執。 嗣其 為證人葉輝雄按摩約40分鐘左右,因證人葉輝雄有事要離開,穿好衣服之後,其走至上述包廂外欲更換床單、毛巾等物品予下1位客人使用,但人仍在2樓之際,警察到場要求證人葉輝雄至另1個包廂,並詢問其為證人葉輝雄服務的項目,其告以係一般正常的服務,其並未為證人葉輝雄打手槍等情。
㈣是由證人葉輝雄、范美川2人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葉輝雄
於101年9月6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由證人范美川引領證人葉輝雄進入該址2樓7號包廂,告以服務90分鐘,收費1千元,證人葉輝雄則將1千元交付予證人范美川收執。嗣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按摩約40至50分鐘後結束服務,其等2人仍在上述養生館2樓之際。斯時,警察到場臨檢,詢問證人范美川、葉輝雄2人在前述包廂內服務的情形為何等事實,應可認定。但證人葉輝雄、范美川2人,就證人范美川在上述包廂內,是否為證人葉輝雄為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乙節,證述的內容南轅北轍、相互矛盾,然查:
⒈證人葉輝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范
美川於上述時地,告以為其打手槍,價錢仍為1千元,但時間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經其同意後,證人范美川為其打手槍至其射精後,警員到場臨檢查獲本件等情,已如前述(參偵卷第8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證人葉輝雄上述證詞的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相符,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其可信性之程度極高。再查,被告朱毓蓬陳稱:不認識客人葉輝雄,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等語(參偵卷第6頁)。而證人葉輝雄僅係一般的消費者,因好奇心的驅使,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不認識朱毓蓬,亦不認識當天臨檢的警察,也沒有配合警察到養生館查緝色情行業(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1頁正面之證人葉輝雄證詞),可見被告朱毓蓬與證人葉輝雄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仇恨,證人葉輝雄自無甘冒偽證重罪故意誣陷被告朱毓蓬之必要與動機。由此可徵,證人葉輝雄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⒉證人范美川證稱:於上述時地為證人葉輝雄按摩40分鐘左
右,因證人葉輝雄有事要離開,乃於此時結束服務,並走出包廂外欲更換床單、毛巾予下一位客人使用云云。然證人葉輝雄係證稱:證人范美川為其按摩約30分鐘後,為其打手槍至其射精,前後不到50分鐘等語,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證人葉輝雄至上址包廂消費,原係90分鐘付費1千元,其焉有可能在按摩服務時間僅達約半數之40至50分鐘左右,即先行離開該處,不再接受證人范美川之服務?就消費者的觀點,此舉顯係損失重大,不合常情。應以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按摩撫摸性器即打手槍,代價仍係
1千元,服務時間雖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但證人葉輝雄獲得證人范美川額外為其打手槍的服務及快感,方能取得證人葉輝雄的同意,縮短約半數的服務時間。由此益見,證人葉輝雄上述證詞為真,堪以採信,證人范美川證述的內容為虛,不足為採。
⒊證人葉輝雄證稱:當天按摩很短的時間,范美川就隨便捏
一捏,不像人家很會按摩的樣子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0頁正面),證人范美川證稱:我沒有按摩專業證照等語(參偵卷第34頁),均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范美川並非受過按摩專業訓練之從業人員,按摩的技巧未臻純熟,當為證人葉輝雄按摩時,或係虛應故事,或因按摩技巧不佳,方讓證人葉輝雄覺得其隨便按摩,不像他人很會按摩的樣子。復就經濟效益作觀察,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按摩、撫摸生殖器做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雖與純按摩均係收取1000元中之600元。但其工作時間則由90分鐘縮短為40至50分鐘左右,其在前址工作中,確係利用上述縮短的時間來接待服務更多的客人,提高其個人的收益,此由證人范美川證稱:其為證人葉輝雄服務約40分鐘後,結束該次服務,立即走出包廂欲更換床單、毛巾,供下一位客人使用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7頁正面、背面)可見一斑。由此更足以證明,證人葉輝雄上述證詞屬實可採,證人范美川證述的內容避重就輕,不能採信。
⒋復就證人范美川之觀點,若其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證人葉
輝雄為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不但令其陷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風險中,亦會對不起提供其工作機會掙錢的店家即被告朱毓蓬,更深恐被告朱毓蓬因此而對其不悅,讓自己身處可能遭受報復的不利境地,方於偵審中證稱上述不實情節,以圖自保等情,應可認定。
⒌是斟酌證人葉輝雄前述真實可採的證詞,及證人范美川證
稱:在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按摩,客人消費係90分鐘收費1千元。其於101年9月6日下午,在該養生館2樓7號包廂,為證人葉輝雄按摩,收費1千元,服務時間不到40分鐘即結束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復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現場照片20張(參偵卷第16至26頁)所示,可知證人葉輝雄約於10
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由證人范美川引領至該養生館2樓7號包廂,向證人葉輝雄表示按摩90分鐘收費1千元,並收受證人葉輝雄交付之1千元。嗣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按摩約30分鐘後,向證人葉輝雄詢問為其打手槍,時間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但價錢仍為1千元,且證人范美川並未對證人葉輝雄收取額外的費用。證人范美川於獲得證人葉輝雄首肯後,旋即按摩撫摸證人葉輝雄的生殖器至渠射精。警員於證人范美川及證人葉輝雄甫完成前述打手槍的半套性交易後,到場臨檢,並查獲其等2人等事實,堪以認定。㈤被告朱毓蓬於101年9月7日警詢中陳稱:越恬心舒壓養生
館於101年5月30日核准設立,101年7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登記,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我經營的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共聘請6位女服務員,按摩一節90分鐘收費999元。
女服務員每次做完按摩工作實拿600元,另外櫃檯收400元。我大概5天左右去店裡1次,我有去店裡時才會對帳,沒有每日對帳。葉輝雄進入店裡按摩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按摩小姐范美川是否有從事按摩半套,如果有那也是小姐私下跟客人的行為,而且我店裡小姐應徵時均有簽切結書等語(參偵卷第5至6頁)。其於101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沒有在店裡,我事後有問小姐,小姐說沒有,且我有規定店內小姐不可從事不正當行為,且他們都有簽切結書。范美川聽的懂中文,但看不懂也不會寫,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28頁切結書有英文和參雜他們的文字,還有請來台比較久的姊妹當翻譯。客人一進來店裡,就由櫃檯安排上樓,店裡有小姐就照順序幫客人服務。店內90分鐘收999元,店外懸掛廣告為2小時999元,那是噱頭,這是我招攬生意的方式。店內拉門不可以上鎖,若被我抓到小姐在做半套性交易,我會開除,只要我有去店裡,會上樓巡視,我有嚴禁店內小姐不可以從事違法的事等語(參偵卷第40至42頁)。是由被告朱毓蓬上述陳述,可知其於偵查時均陳稱:其自101年7月19日起,擔任「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復詳述該養生館內聘請6位服務小姐,客人消費的方式及費用,服務小姐與店家拆帳的成數,並以2小時
999元的廣告招徠顧客,實則1節90分鐘收費999元。又表明要求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嚴禁從事違法工作,證人范美川為店內服務小姐,聽得懂中文但看不懂中文,亦不會書寫中文等情。再徵之證人范美川證稱:其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工作後,曾見被告朱毓蓬在店裡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及證人 葉治誼 證稱:伊曾應朱毓蓬之邀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泡茶,朱毓蓬告以在該養生館上班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2頁正面)。又斟酌被告朱毓蓬陳稱:我自己拿公司的大小章、營業執照,去桃園縣政府辦理註銷等語(參102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卷第16頁背面),及參諸「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2月10日核准歇業(註銷)並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佐(參102年度壢簡字第664號卷第22頁),可知被告朱毓蓬持有「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之持至桃園縣政府辦理該養生館之歇業(註銷)登記等事實。衡諸常情,擁有「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實際經營權之人,方會持有該養生館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可自行決定歇業與否。再考諸被告朱毓蓬對「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經營及運作方式非常熟悉,亦對證人即該養生館服務小姐范美川中文聽說寫的能力如何乙節知之甚稔,由此可見被告朱毓蓬確係「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無訛。
㈥衡酌證人范美川證稱:工作裡面的包廂無法上鎖,平常拉門
會拉起來但無法上鎖,可以自由進出,從門外可以看到包廂情形等語(參偵卷第34頁,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及被告朱毓蓬陳稱:店內拉門不可以上鎖等語(參偵卷第40頁)。復就「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現場照片(參偵卷第22至25頁)所示,可知「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包廂即按摩間,雖設有活動式拉門可將該拉門關上,稍作內外之區隔,但包廂並未設置木門、塑膠門或鐵門及門鎖,可將包廂反鎖,用以阻擋他人隨意進入包廂之設備等事實。再考量被告朱毓蓬陳稱:我大概5天去店裡1次,只要我有去店裡就會上樓巡視等語(參偵卷第41頁),由此足見經營「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被告朱毓蓬,自有隨時進入包廂巡視之可能,而得以視察包廂內服務小姐工作之情形。準此,證人范美川於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而毫不擔憂遭店家即被告朱毓蓬發現、開除,因而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若未獲被告朱毓蓬同意,豈敢如此。再查,證人范美川證稱:按摩90分鐘1千元,我60
0,店家400元等語(參偵卷第34頁,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7頁正面),被告朱毓蓬陳稱:按摩1節90分鐘收費
999元,女服務員每次做完按摩工作實拿600元,另外櫃檯收400元等語(參偵卷第5頁、第41頁)。而證人范美川於上述包廂內,為證人葉輝雄為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並未額外收取費用,僅縮短按摩時間,證人葉輝雄的消費金額1千元,實已包含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在內,被告朱毓蓬復抽取其中的400元。是被告朱毓蓬為圖營利,在其經營的「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於上述時間,以前述的消費方式、收費及獲利,容留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從事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等事實,實堪認定。
㈦至被告朱毓蓬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應同學林憲
昇之請求,擔任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掛名負責人。林憲昇就是該養生館設立時之負責人武曉紅的男友,我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都是林憲昇教我怎麼應對、怎麼講的。店裡的一切運作、營利,我不知道云云。其復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治誼到庭為證,用以證明其係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掛名負責人等辯解為真。然查:
⒈其於102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約101年8
月在那邊上班,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真正的老闆是越南籍 阿思 及 小紅 小姐,我做不到1個月,阿思的廖姓男友拿給我2萬元云云(參102年度壢簡字第664號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其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店實際負責人是阮都思、武曉紅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14頁背面)。其於10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4頁背面)。則由被告朱毓蓬上述陳述可知,其於檢察官就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在本院訊問過程中,陳稱「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係何人乙節,先後不一,最後竟稱不知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則其上述辯解的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能遽信。
⒉證人范美川證稱:阮都思也是越恬心舒壓養生館裡面的小
姐,不是老闆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8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朱毓蓬辯稱阮都思為上述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虛,不足採信。
⒊證人葉治誼證稱:102年10月份,在新屋高鐵橋下的薑母
鴨店,我有與朱毓蓬一起去吃過薑母鴨,朱毓蓬當時所說的 阿昇 有來,我有跟阿昇見面。之前我有去過一家楊梅縱貫路旁邊的護膚店,即係101年度偵字第19875號第17至26頁照片所示的護膚店(指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但我不知道那間是誰開的等語(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2頁正面)。由此可見,證人葉治誼並不知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證人葉治誼既不知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朱毓蓬辯稱其應同學林憲昇之請求,擔任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掛名負責人等情為真。證人葉治誼的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⒋是觀諸證人范美川、葉治誼的上述證詞,再參酌被告朱毓
蓬持有「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可自行決定將之持至桃園縣政府辦理該養生館的歇業登記等情。復衡酌被告朱毓蓬於偵查時,對「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經營及運作方式非常熟悉,亦對證人范美川的中文聽說寫能力知之甚稔,均如前述。又對照被告朱毓蓬於本院審理時,就「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其所為前後不一的陳述等情,可知其確係「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無誤。其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至被告朱毓蓬另辯稱:嚴禁店內服務小姐從事不法行為,服
務小姐且有簽切結書。我若獲悉服務小姐有不法情事,則予以開除。范美川在簽切結書時,有來較久的姊妹翻譯給范美川知悉,范美川於瞭解後才簽切結書云云。但查:
⒈觀諸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員工相關規定切結書(參偵卷第28
頁)所示,可知該切結書均係以中文書寫,證人范美川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有受聘僱人不得從事違法之行為,不得從事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之規定等情。但證人范美川證稱:我看不懂中文,看不懂切結書上的中文等語(參偵卷第34頁,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6頁背面),則證人范美川是否知悉切結書的內容,實屬可疑。
⒉「越恬心舒壓養生館」之包廂,並無可將包廂反鎖,用以
阻擋他人隨意進入包廂之設備。被告朱毓蓬,有隨時進入包廂巡視服務小姐工作情形之可能。證人范美川於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毫不擔憂遭店家即被告朱毓蓬發現、開除,已如前述。
而證人范美川為男客按摩生殖器作半套性服務,在同樣收取1000元服務之代價,但服務時間由90分鐘縮短為50分鐘,被告朱毓蓬、證人范美川均互蒙其利。被告朱毓蓬所經營的「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228號、102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朱毓蓬陳述明確(參103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4頁正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是衡酌上情,顯見被告朱毓蓬雖辯稱禁止小姐為性交易,
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積極處置,證人范美川方得以毫無忌諱於上述時地,對證人葉輝雄為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
故被告朱毓蓬聲稱有明示小姐禁止從事性交易,小姐且有簽切結書等語,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再觀諸被告朱毓蓬所經營的「越恬心舒壓養生館」,遭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從事猥褻性服務之頻率,在其於101年7月19日接手經營「越恬心舒壓養生館」起至101年12月10日歇業為止,不到半年之期間即有前述3次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審理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朱毓蓬前述禁止性交易之切結書實僅徒具形式,其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說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朱毓蓬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1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商業登記抄本3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越恬心舒壓養生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毓蓬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范美川與男客葉輝雄提供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服務,並欲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營利,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本件雖無被告朱毓蓬取得財物之證據,亦無礙被告朱毓蓬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
,假藉經營美容養生館,暗中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時,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朱毓蓬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8月18日起,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范美川,在上述「越恬心舒壓養生館」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即俗稱之半套)之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則為9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400元歸朱毓蓬所有),由范美川引導男客至房間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由范美川告知男客改為50分鐘1,000元可包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服務後,被告朱毓蓬任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嗣於101年9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因警方前往上開養生館內實施臨檢,在上址內查獲葉輝雄及范美川剛完成半套性交易,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指被告自101年8月18日起迄101年9月6日下午葉輝雄到場消費前,在上址媒介、容留范美川先後多次為不特定男客(不包括葉輝雄),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部分】、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指被告於101年9月6日下午,在前述養生館媒介范美川為葉輝雄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部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朱毓蓬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101年9月6日下午不在越恬心舒壓養生館,警方通知要我趕回店內,我在南部無法立即趕回等語。證人葉輝雄證稱:當天不是朱毓蓬帶范美川進包廂,現場還有2位小姐,是范美川帶我進包廂等語(參偵卷第38頁),復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參偵卷第16頁)所示,可知被告朱毓蓬於
101年9月6日下午證人葉輝雄至「越恬心舒壓養生館」消費起到為警查獲止,並未在店內,足徵被告朱毓蓬客觀上亦無居間介紹證人范美川與證人葉輝雄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舉。由此堪認被告朱毓蓬未將店內提供性服務乙事告知證人葉輝雄,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毓蓬有將店內提供性服務等情告知證人葉輝雄以外之其他男客,實與刑法第231條第
1項所稱「媒介」行為不符。㈣再者,本件查無被告朱毓蓬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1年9
月6日下午證人葉輝雄到上址消費前,媒介、容留證人范美川為除證人葉輝雄以外之不特定男客,做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交易以營利的證據。且亦查無被告於101年9月6日下午,在上址媒介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為打手槍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證據,自不能遽入被告朱毓蓬於上述部分所示之罪。
㈤綜上,被告朱毓蓬自101年8月18日起至101年9月6日下
午證人葉輝雄到前址消費止,先後媒介、容留證人范美川為不特定多數男客(證人葉輝雄除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的罪嫌;被告於101年9月6日下午,在上址媒介證人范美川為證人葉輝雄,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罪嫌,均有所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被告朱毓蓬就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